(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08号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村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XX,男,196X年9月2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工业区XX苑519弄117号101室。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31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姝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市XX区XX苑业主大会分别签订了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50元每月每平方米,且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应按欠付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就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03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不仅应及时履行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031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苏 姝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代理审判员 苏 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