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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张×。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张×。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路xxx室。
    法定代表人:韦×。
    委托代理人:詹×、吕×。
    原告张×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副总经理岗位,月平均工资13727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7500元,期满后月基础工资10000元。但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单方面延长试用期,且仍按月工资7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甚至在2013年7月5日以原告组建团队迟缓和工作业绩不符合要求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加入被告单位宁波分公司时,该分公司有六名员工,在原告工作期间共面试34人,且均已存档记录,因此未招聘成功的原因并非原告工作不尽职造成,此外,由于公司产品线大幅缩水,致使各分公司业绩增长缓慢,而非原告能力不足所致。综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面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27元、2013年1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4日未支付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4日的绩效工资14200元、违反试用期约定的赔偿金25000元、报销××司春××门礼炮、××东大会住宿、宁波分公司某择新办公场地时聘请风水大师、乔迁花篮等费用7136元,被告按8000元基数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元以及按8000元某数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但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有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试用期月工资为7500元,试用期满后年薪120000元,另加绩效工资30000元,但实际发放过程中,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7500元,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发放10206.10元,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自负部分,实际发放9082.1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5日,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且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试用期月工资为7500元,试用期满后年薪120000元,另加绩效工资3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7500元,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发放10206.10元,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自负部分,实际发放9082.10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但认为被告未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其指出原告任职期间双方就绩效考评方式、考评标准进行协商,并明确了原告作为经理级别员工所应履行的责任,但原告在试用期内未完成甲作目标,为此被告单位领导找原告谈话,双方对延长试用期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延长试用期为业绩完成3000万元,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后原告在试用期内绩效考评分过低,未达到被告单位的原告所处职位的要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2013年绩效考核责任某复印件一份、2013年绩效考核打分结果复印件一份、员工转正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延长试用期通知函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蒋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称其为被告单位的人事专员,原告的转正申请表由其负责经办,当时其通知宁波分公司的行政人员刘某督促原告提交转正申请,刘某反馈说原告一直在外或在忙,因此原告的转正申请表一直到2013年4月24日才传真给总公司,该表中原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证人蒋某某称2012年11月底、12月初,原告通过其面试来担任被告单位宁波分公司副总经理,且是总经理的候选人,当时和原告讲明公司有一个亿的考核,由于恰逢春节工作时间较短,且原告表现不佳,被告出于宽容和实际情况考虑,和原告协商延长试用期至业务销量3000万元才达到转正条件,但原告整体表现未达到公司要求,甚至在后半期出现怠工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绩效考核责任某、员工转正申请表、延长试用期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收到过延长试用期通知函,但认为转正申请、延长试用期都是单位做决定后通知原告的,原告作为弱势群体,无力反驳;而绩效考核责任某所对应的职务是总经理,原告系副总经理,因此不适用该考核标准;对2013年绩效考核打分结果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后补的,其之前未看到过;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任何公司不能以达成某一个业绩来延长试用期。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2013年绩效考核责任某、员工转正申请表、延长试用期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收到过延长试用期通知函,被告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试用期月工资为7500元,试用期满后年薪120000元,另加绩效工资3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7500元,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发放10206.10元,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自负部分,实际发放9082.10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对2013年绩效考核打分结果、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成考核,不胜任工作等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试用期月工资为7500元,试用期满后年薪120000元,另加绩效工资30000元。2013年5月,被告单位在原告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中注明考核结果为延长试用直至3000万销售业绩,后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延长试用期通知函,内容包括因原告的工作尚未完全符合岗位要求,故将原告的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7月20日。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7500元,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发放10206.10元,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自负部分,实际发放9082.1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包括因原告引进团队人员未见实质进展、团队培养未见成乙、工作业绩没有提升以及当地资源开拓整合未见成乙,故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尚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曾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面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27元、2013年1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4日未支付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4日的绩效工资14200元、违反试用期约定的赔偿金25000元、报销××司春××门礼炮、××东大会住宿、宁波分公司某择新办公场地时聘请风水大师、乔迁花篮等费用7136元,被告按8000元某数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4月20日试用期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3年4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5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4月20日,因此被告在2013年5月通知原告延长试用期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5000元。虽然被告以原告引进团队人员未见实质进展、团队培养未见成乙、工作业绩没有提升以及当地资源开拓整合未见成乙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面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内容,无需作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因2013年1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以每月7500元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双方工资约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2013年1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工资10206.10元,且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5000元的请求已予以了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7月4日未支付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7月4日的绩效工资14200元以及报销××司春××门礼炮、××东大会住宿、宁波分公司某择新办公场地时聘请风水大师、乔迁花篮等费用713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8000元某数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原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试用期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5000元;
    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四;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包括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顾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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