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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29号 原告:远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29号





    原告:远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榭开发区××楼。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xxx号泰富广场A座xx楼。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徐×、邱×。
    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装饰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
    原告远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H1020KLG1300030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9吨规格型号为[T161B]的SBS,单价为17500元,合同总价为174825元;货物交付为原告安排运输至被告,送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镇南一公里处立高总厂;货款结算为被告在货到2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迟延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违约方需承担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74825元,剩余货款1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600元。
    被告北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远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编号为SH1020KLG1300030《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涉案《销售合同》,并就货物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公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的事实;3.发货对帐单、承诺付款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174825元予以确认,以及承诺付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承诺付款函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74825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合计20000元,经审查,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标准过高,且原告庭审中自愿降低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5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某原告远大××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56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0元,保全费1148元,合计2554.50元,由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0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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