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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1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魏××。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宁波××司。住所地:宁波××××室。 法定代表人:陈甲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1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魏××。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宁波××司。住所地:宁波××××室。
    法定代表人:陈甲。
    被告: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出口加工贸易区××镇××道。
    法定代表人:龚××。
    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九塘南路邻里中心1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沈××。
    被告:龚××。
    被告:陈甲。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汤××。
    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丙。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制造公司”)、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进出口公司”)、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属公司”)、龚××、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xx制造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xx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陈甲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B12(融资)2012000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00万美元;该额度可以用于开立信用证(提货担保)、进口押汇和进口代付,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做具体业务时候,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开立信用证的,应该遵守国际商会《跟单某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因被告xx公司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原告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xx公司应该承担原告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华夏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况要求被告xx公司提前清偿债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xx制造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和陈甲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四份,约定:被告xx制造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和陈甲自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美元,该最高债权额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012年10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和某某书,开立了以EUR0PEANMETALRECYCLINGLTD为受益人,金额为580560美元(允许10%增减幅度),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编号为210LC1208364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同年1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和某某书,开立了以EVERWEALTHRES0URCES(SINGAP0RE)PTE.LTD为受益人,金额为780000美元(允许2%增减幅度),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6日、编号为210LC1208879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2012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和某某书,开立了以WANXIANGRES0URCES(SINGAP0RE)PTELTD为受益人,金额为760000美元(允许5%增减幅度),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编号为210LC1209036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被告xx公司承诺在付款到期日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及相关费用,因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应付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18%的利率计收。
    2012年11月21日、11月12日、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分别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被告xx公司均回复“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上述三份信用证付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均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于2013年2月19日就上述三份信用证对外付款合计2206971.66美元,扣除被告xx公司的保证金及其它资金后,原告华夏银行实际垫款1945624.62美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被告xx公司出具的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承诺书,以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现被告xx公司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百道尔公司甲原告华夏银行信用证款项1945624.62美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3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2821为准,违约金数额计算至起诉日为641686.93元);二、被告百道尔公司甲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35714元;三、被告xx制造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陈甲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制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陈甲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编号为210LC1209036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被告xx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支付了该笔信用证项下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16.47美元,故该笔信用证违约金应以垫付款526097.79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算;编号为210LC1208364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违约金以623927.83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算;编号为210LC1208879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违约金以795599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算。2.原告诉请律师费,但未提交付款凭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事实。
    原告对于被告xx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陈甲的上述辩称意见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原告华夏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xx制造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和陈甲自愿对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开证申请书(附带翻译件)和某某书各三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承诺如逾期偿付,利息和复利按年18%计算的事实;4.编号为210LC1208364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一份(附带翻译件),拟证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和某某书,开立了以EUR0PEANMETALRECYCLINGLTD为受益人,金额为580560美元(允许10%增减幅度),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的信用证的事实;5.编号为210LC1208879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一份(附带翻译件),拟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和某某书,开立了以EVERWEALTHRES0URCES(SINGAP0RE)PTE.LTD为受益人,金额为780000美元(允许2%增减幅度),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6日的信用证的事实;6.编号为210LC1209036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一份(附带翻译件),拟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和某某书,开立了以WANXIANGRES0URCES(SINGAP0RE)PTELTD为受益人,金额为760000美元(允许5%增减幅度),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的信用证的事实;7.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回执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被告百道尔公司乙对外承兑并到期付款的事实;8.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偿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原告垫款1945624.62美元用于对外付款的事实;9.汇款报文(附带翻译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就上述三份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合计1945624.62美元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xx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xx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陈甲认为原告应提交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对于被告xx制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律师费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陈甲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百道尔公司甲了编号为210LC1209036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项下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16.47美元。扣除被告xx公司的保证金及其它资金后,被告xx公司就编号为210LC1209036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尚欠原告垫付款526097.79美元。被告xx公司就编号为210LC1208364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尚欠原告垫付款623927.83美元。被告xx公司就编号为210LC1208879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尚欠原告垫付款795599美元。被告xx公司就上述三笔信用证项下尚欠原告垫付款合计1945624.62美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xx制造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陈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xx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和某某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后,被告xx公司未按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约定按期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及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付编号为210LC1209036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垫付款526097.79美元(以付款日即2013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准),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付编号为210LC1208879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垫付款795599美元(以付款日即2013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准),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付编号为210LC1208364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尚欠垫付款623927.83美元(以付款日即2013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准),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制造公司、xx进出口公司、xx金属公司、龚××、陈甲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百道尔公司甲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司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编号为210LC1209036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垫付款526097.79美元(以付款日即2013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准),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宁波××司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编号为210LC1208879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垫付款795599美元(以付款日即2013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准),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宁波××司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编号为210LC1208364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尚欠垫付款623927.83美元(以付款日即2013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准),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宁波××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龚××、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龚××、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00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1996元,被告宁波××司、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龚××、陈甲负担9840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司、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龚××、陈甲负担,六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84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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