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80号 原告:宁波××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碶××号。 法定代表人:鲍××。 委托代理人:沙××。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新区新明街道××工业××区××室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80号



    原告:宁波××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碶××号。
    法定代表人:鲍××。
    委托代理人:沙××。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新区新明街道××工业××区××室。
    法定代表人:官××。
    原告宁波××轮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轮胎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至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36300元的轮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北仑区柴桥东三行,后由被告员工黄某或张某某签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轮胎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3个月内分期付款。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6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595元(6月1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宁波××轮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六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银行明某某单两份、短信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六份送货单中虽无被告公司某某确认,但银行明某某单与短信打印件均表明黄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经本院向宁波市高新区国税局查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已进行认证,本院对该两份发票予以认定。该两份发票的金额与编号0001151-0001155的送货单金额一致。编号0001156的送货单上系黄某签字确认收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价值36 300元的轮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共计29200元。该两份发票被告已进行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轮胎有限公司货款36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为361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