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4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江×。 委托代理人:山×。 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银河大厦)13楼xx室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4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江×。
    委托代理人:山×。
    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银河大厦)13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沈乙。
    被告:杨××。
    被告:沈甲。
    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九龙湖××顾村。
    法定代表人:沈丙。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进出口公司)、杨××、沈甲、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与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1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沈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甲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作为被告沈甲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沈甲为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沈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路××号B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在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 300 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甲系抵押物共有人,知悉并同意被告杨××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6月9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1209A1025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同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1209A10290的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88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同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99786元,支付欠息等284233.16元(暂计至2013年9月4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17936元;二、原告对被告杨××、沈丁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沈甲、某某科技公司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杨××、沈甲、某某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二、被告杨××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债务担保,但其个人财产目前已被查封;三、被告杨××、沈甲、某某科技公司仅在其分别提供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杨××、沈甲、某某科技公司为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沈甲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其中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相关费用,应补充提供支付凭证。
    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杨××、沈甲、某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甲签订编号为1109最保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甲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被告沈甲立即支付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等。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系被告沈甲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沈甲为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1109最保0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就最高债权额约定为4 400 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约定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外,其余约定与前述1109最保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编号为1109最抵00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路××型××房××[房××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200626xxx;土地证号:甬国用(2006)第25026xx号]为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等。被告沈甲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其系抵押物的共有人,知悉并同意被告杨××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6月9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1209A1025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4日,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00000元,利息85 721.50元。
    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1209A1029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88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讳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4日,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799786元,利息198511.66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79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沈甲、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沈甲出具的声明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后,其未按约如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对其费用支出已尽到举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各方明确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各方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亦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甲、某某科技公司自愿为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作为被告沈甲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沈甲为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杨××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路××型××房××[房××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200626xxx;土地证号:甬国用(2006)第25026xx号]为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沈甲、某某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进出口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支付欠息85 721.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编号为1209A1025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支行借款本金8799786元,支付欠息198 511.6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编号为1209A1029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7936元;
    上述三项,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如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支行有权就被告杨××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路××型××房××[房××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200626xxx;土地证号:甬国用(2006)第25026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沈甲、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付款义务在其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对上述三项还款义务在其与被告沈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以被告沈甲的最高额保证范围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沈甲、宁波××科技有限公司、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12元,减半收取为49956元,由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沈甲、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四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沈甲、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