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9号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昝××。 被告:贺××。 原告虞××为与被告昝××、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壹万元整,定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年利息为10%。被告贺××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昝××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昝××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昝××、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昝××、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其上内容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昝××提供借款后,被告昝××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贺××应为被告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归还原告虞××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昝××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昝××、贺××减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