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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153号 原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岑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153号

原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岑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委托代理人朱长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岑x诉被告陈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岑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松年、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岑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及案外人陈x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结婚前,原、被告及陈x一家四口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630弄11号501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路房屋)。1999年11月原告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x路478弄81号601,601A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因两原告年龄较大无法办理贷款,故当时借用被告名义购房并办理贷款。1999年11月9日原告陈x以现金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次日即签订预售合同当日,陈x自银行取款14万元,并同时存入系争房屋开发商上海九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蒋?成个人名下,同日,蒋?成将上述14万元及1万元定金合计首付款15万元转入开发商账户,此与预售合同约定首付款15万元是相吻合的。之后系争房屋贷款20万元及尾款也是由原告负责支付,2004年最后一次提前还贷17万余元。被告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累计领取时间近2年,2003年被告因欠案外人俞富和6万元被诉至法院,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支付了6万元,2007年10月被告开饭店,原告存入被告名下5万元,后又陆续存入8万元,合计13万余元。由此可见,被告一直没有稳定收入,其并无能力购房及还贷,虽然购房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首付款及贷款均系原告出资,被告并未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之前,原告另购买了本市黄浦区打浦路316弄24号603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打浦路房屋),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2002年初原、被告及陈x四人搬到系争房屋居住,x路房屋出租。2004年2月四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同月陈x出国,2004年5月陈x回国,回国后仍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于2003年12月结婚后就与原告闹分家,为此原告将打浦路房屋给了被告,被告夫妇即搬至打浦路房屋居住,偶尔也回系争房屋居住。原告考虑到系争房屋及打浦路房屋均系原告出资,而打浦路房屋已给了被告,双方又出现了矛盾,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原告要求列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告表示同意,为此系争房屋产权于2004年6月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04年12月原告将x路房屋出售,得款58万元,用于前述为被告开饭店13万余元、一次性归还系争房屋贷款17万余元等。2009年被告将打浦路房屋出售,并在珠海市斗门区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作为投资,另被告与其亲戚在江苏花桥共同购买了两间商铺,在南汇也购买了一间房屋,可见被告在他处是有房的。2011年12月陈x的双胞胎儿子陈衍霖、女儿陈泯桦出生,陈x的妻子系外地户口,而系争房屋户籍地的教育条件较好,且孩子户口与父亲报在一起也是合理的,为此经原告同意,将孩子户口报入了系争房屋,从此之后,原、被告为户口问题矛盾不断,经常争吵,被告及其妻子多次至原告处吵闹并殴打原告。2012年7月双方爆发大规模争吵,并报警,经协商,双方均同意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为此系争房屋空关至今,两原告则在外租房居住。本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205弄12号602、602A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北公路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陈x及陈x名下,但该房系陈x所购,原告并未出资,且地段也不好,两原告并不居住,该房与本案无关。被告于审理中表示系争房屋首付款、贷款均系其支付,后又表示其出资系委托原告办理支付,可见被告前后陈述矛盾。被告将打浦路房屋出售,又来争夺系争房屋,不合情理。系争房屋实际系原告出资,原、被告登记为产权人系经过2004年的变更登记,并非初始登记,且产权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无论双方出资多少,应当各分割1/3。原、被告之间矛盾非常激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应当分割系争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支付被告1/3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陈x辩称,被告与弟弟陈x结婚前,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x路房屋。1999年被告为结婚购买了系争房屋,首付款15万元及尾款系被告从银行提取的现金支付,贷款20万元也是被告支付。之前购买的打浦路房屋也是被告出资购买,但被告并未居住该房。后被告与女朋友分手,系争房屋交房后由被告一人居住,两原告及陈x仍居住在x路房屋。2002年陈x购买了川北公路房屋,并居住于该房。2003年被告结婚。同年没多久陈x结婚,并要和妻子一起出国。2004年初两原告为资助陈x出国,出售了x路房屋,为此两原告、被告及陈x的户口一起迁至系争房屋,2004年2月两原告也搬至系争房屋居住。2004年6月两原告与被告商量为了保障其居住,并且被告刚结婚,万一离婚妻子要多分财产,故要求将两原告列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告出于孝心,考虑到毕竟是父母,也就同意了。2004年8月陈x回国,表示其已离婚,要求将户口落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考虑到自家兄弟就同意了。2006年陈x结婚,2011年陈x妻子怀孕,因其是外地户口,2011年9月起被告就与陈x及原告商量小孩即将出生,要求陈x将其户口迁至川北公路房屋,但原告和陈x一直未明确答复,因陈x一直不迁户口,而孩子即将出生,被告与陈x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1月被告得知陈x妻子生育了龙凤胎,两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户口报在系争房屋内,因此造成被告和两原告及陈x矛盾加剧,并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由于双方矛盾较为激烈,经居委、派出所多次调解,2012年7月起原、被告都不在系争房屋居住,各自在他处居住,系争房屋一直空关至今。系争房屋及打浦路房屋均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1989年参加工作后,工资收入都交给父母保管,当时被告尚未结婚,都是父母做主,钱都放在父母这里,由父母打理,系争房屋首付款15万元及购买打浦路房屋系被告放在原告处积蓄的累积,从而由原告代为支付,系争房屋的贷款偿还也是原告以保管的被告积蓄及打浦路房屋出租的租金支付,还贷手续都是原告一手操办。被告虽然多次领取失业金,但被告也在其他私人处打工赚钱。原告确实代被告归还了他人欠款6万元,但并没有为被告开饭店给过13万元。如果是原告出资,为何购房时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一人,相反,原告称川北公路房屋其未出资,为何原告陈x登记为产权人之一,显然不合常理。被告名下只有系争房屋,他处无住房,现住址天钥桥路系被告丈母娘的房屋,原告所述被告出售打浦路房屋后,所购江苏花桥的两间商铺系被告妻子与其亲戚购买,与被告无关,珠海市斗门区房屋系被告妻子及其家人一手操办购买,被告并不清楚,购买南汇房屋不属实。而原告陈x与孙x共同共有川北公路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96.27平方米,说明原告他处有房。原、被告并没有什么矛盾,被告也愿意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双方就是为了陈x及两个孩子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系争房屋而发生矛盾,陈x自己有川北公路房屋,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妥善解决。只要陈x及其子女户口迁出就可以解决矛盾,根本无需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必须分割房屋,虽然将原告列为产权人,但份额并未确定,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归被告,被告给付两原告1/3的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及案外人陈x系两原告之子。1999年11月10日被告(乙方)与上海久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394,611元,1999年11月10日首期付款15万元,甲方协办贷款20万元,2000年1月底支付24,611元,2000年7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等内容。1999年11月10日原告陈x自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4万元,同日案外人蒋?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4万元,同日上海久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账15万元,收款内容为系争房屋房款。2001年11月29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系争房屋交接书,房屋实测面积172.22平方米,总价款396,106元。2001年12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02年8月经核准,川北公路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陈x及陈x名下。2004年2月两原告、被告及陈x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6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及被告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期间,两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2011年12月陈x之子陈衍霖、之女陈泯桦出生,并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为陈x及其子女户口问题,被告与原告及陈x之间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执,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冲突,经居委、派出所协调,双方均搬离系争房屋,另住他处,系争房屋空关至今。2013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耿国安证称,证人是被告姨夫,和原、被告来往较为密切,原、被告因为房子的事情多次发生矛盾,并多次邀请证人协调。2004年夏双方又发生矛盾,陈x让证人去协调。经协调,由证人起草了一份协议书,陈x、陈x双方签字,各执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打浦路房屋及系争房屋出资人为陈x、岑x,两套房屋产权人写的都是陈x,但陈x对两套房屋均没有处置权,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即打浦路房屋归陈x,陈x、岑x加入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总价近40万元,陈x支付了定金1万元,之后又付了14万元,通过银行贷款20万元,购房时陈x经济比较困难,根本没有稳定的收入,因当时两原告已退休,只能以陈x名义贷款,故贷款人是陈x,产权也登记在陈x一人名下,但贷款都是陈x归还。原告对耿国安所作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证人耿国安所称双方达成协议并非事实,证人对房屋情况并不清楚,且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是帮原告说话,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证人黄文华证称,证人与陈x系同事,1999年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证人准备将打浦路房屋出售,正好陈x表示儿子大了需要购房,为此双方于1999年2月到卢湾区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房屋总价12万元。过了约半个月,岑x陪同证人及妻子至复兴东路邮政储蓄所当场提款现金12万元交给证人。因时间过长,具体11万元还是12万元记不清了。原告对证人黄文华所作证言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房价是11万元,但同时约定加上各类设备费用、维修基金等合计为12万元。被告表示,证人称房屋售价12万元,但证人提供的书面证明载明总价为11万元,证人陈述自相矛盾,且证人系原告陈x的同事,存在利害关系,是为原告说话,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原、被告于审理中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3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居委会证明、户口簿、接警登记表、接警详细警情、房屋租赁合同、储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记账联、打浦路房屋出售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产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预售合同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载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5万元,原告陈x于同日取款14万元,并于同日存入案外人蒋?成名下,同日系争房屋出售方入账15万元。原告取款时间、出售方入账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一致,因此,原告主张首付款15万元系其支付定金1万元,又存入出售方经理蒋?成名下14万元,并转入出售方账户,存在较高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相反,被告主张系其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首付款,后又主张系其放在原告处的积蓄,由原告代为支付首付款及还贷,被告之陈述前后矛盾,且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曾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曾为被告偿还他人债务6万元,因此,本院有理由确信被告缺乏购房经济能力。故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原告偿还贷款,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偿还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因陈x及其子女户口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并多次报警,2012年7月发生激烈冲突后均各自搬离系争房屋,可见原、被告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且系争房屋系原告出资,故原告主张按三人各1/3分割,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1/3房屋折价款,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则原告应按双方一致确认的价值350万元给付被告1/3折价款1,16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478弄601,601A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x、岑x共同共有;

二、原告陈x、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房屋折价款1,166,6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原告陈x、岑x负担11,600元,被告陈x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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