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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7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宁波市××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1954196-5)。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宁波市××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1954196-5)。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鲁××。




原告宁波市××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为与被告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0年11月1日8时15分,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考虑到??告在外打工工伤期间无其它收入,就一直按月向原告工资卡打入款项,直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被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仲裁中被告无法向仲裁委出示停工留薪期延长的证据。因此,仲裁委裁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将这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补足。2013年5月,原告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仲裁委仲裁向海曙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仍为12个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后,为保障被告的基本生活,在被告未提供病假证明的前提下,原告一直按月打入被告帐户款项。但现在被告只可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判决中已经将停工留薪期工资补足。因此,原告多打入被告的另15个月款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22338元。




被告周××答辩称:1.原、被告争议不属于不当得利问题,应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因工负伤养伤期间的工资是被告应当享受的权利,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返还多发工资的主张,皆因被告工伤事宜而发生。原告主张多发的该部分工资是否应该返还,涉及被告工伤待遇和病休期待遇的认定问题,对此,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




保全费243元,由原告宁波市××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进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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