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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郑A。 原告郑B。 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C。 原告郑D。 原告郑E。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F。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郑A。
  原告郑B。
  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C。
  原告郑D。
  原告郑E。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F。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A、郑B、郑C、郑D、郑E与被告郑F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郑B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未按时参加2013年11月19日的庭审,但于开庭结束后发表了相关意见,原告郑C、郑D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兼原告郑E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F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郑B诉称,本市某号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郑G名下的产权房,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郑G、侯某所生之子女,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而被告则承担了两位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开支、医疗费用,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又承担了丧葬费用,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被告分得系争房7/12的份额,五原告各分得1/12的份额,原告郑A、郑B要求分割完毕,即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原告郑A、郑B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郑C、郑D、郑E诉称,对原告郑A、郑B所述家庭、子女情况、遗产范围无异议。但两位被继承人在1981年4月即被原告郑D接回安徽老家养老,直至二老去世,期间原告郑D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两位被继承人也在其他子女家住过,但仅有几个月。被继承人郑G的丧葬费用系由子女们分摊,被继承人侯某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其他子女也购买了一些丧事物品,原告郑D也提供了一些丧事物品。故被告并未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要求确认系争房由原、被告各得1/6产权份额,不要求分割完毕。
  另本市某号估价报告书仅以普通民居对该房进行评估,未考虑到该房的经营用途,应以商业用房为基准进行评估,此外还应考虑该房今后拆迁而产生的利益。
  原告郑C、郑D、郑E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本市某号户籍资料;2.本市某号户籍资料;3.系争房屋产权证;4.两位被继承人墓碑照片;5.两位被继承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6.利辛县阚疃镇公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资料。
  被告郑F辩称,对原告郑A、郑B所述家庭、子女情况、遗产范围无异议。本市某号原系父母搭建的简易棚户房,系木结构,1964年由被告一人翻建成砖木结构,才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后该房拆迁,受安置人为被告一家四口及两被继承人,安置房为本市某室,承租人为郑G,后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系争房,因当时郑G承诺会将系争房留给被告,故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后因该房用作经营需办理产证,被告出于孝顺,将系争房产权登记在郑G名下,现被告确认系争房为郑G、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对获得系争房作出了巨大努力。此外,被告承担了两位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开支、医疗费用,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又承担了丧葬费用,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综上,应按法定集成的方式分配系争房,由被告分得系争房7/12的份额,五原告各分得1/12的份额,同时要求分割完毕,系争房产权归被告,由被告按上述分配比例分别给付五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住处本市某号邻居出具的情况证明;2.本市某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估价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郑G(1990年6月30日死亡)与侯某(1993年9月15日死亡)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六位原、被告。
  本市某号房屋系郑G、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郑G名下。现系争房由被告用作餐饮店铺使用。
  1981年4月,两被继承人被原告郑D接至安徽省利辛县老家照顾,两被继承人去世后亦被安葬于安徽省利辛县老家。
  经被告的申请,2013年10月31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书:现系争房总价格为126万元,房屋评估费为5,085元。
  上述事实,本市某号户籍资料、本市某号户籍资料、系争房屋产权证、两位被继承人墓碑照片、两位被继承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利辛县阚疃镇公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资料、本市某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估价费发票、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的两位被继承人均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被告称对获得系争房作出了巨大努力且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要求多分得遗产,但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遗产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得,此外,依据有利于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的原则,系争房产权归被告为宜,由被告给付五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就原告郑C、郑D、郑E对系争房评估价提出的异议,评估报告书已载明至估价时点系争房为餐饮店铺使用,故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仍以评估价为准确定被告应给付的折价款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郑A、郑B、郑C、郑D、郑E本市某号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210,000元;
  二、郑A、郑B、郑C、郑D、郑E于郑F将上列条款所涉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配合郑F办理本市某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市某号房屋产权归郑F所有,办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支付的税、费均由郑F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已由郑A、郑B、郑C、郑D、郑E预付)、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085元(已由郑F预付),上述费用由郑A、郑B、郑C、郑D、郑E各负担人民币2314.16元、由郑F负担人民币23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王慧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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