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349号 原告:邱××。 委托代理人:孙巧英,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 原告邱××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邱××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本金20万在2013年7月7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差旅费的诉请。 原告提供了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胡××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利息每月按5%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吕监村一幢民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由原告朋友郑某某向被告支付现金19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1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付清,2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万元,被告应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邱××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尹志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