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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印某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印某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7日,周某某和印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月21日,周某某和印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财产、子女、房产纠纷。2013年1月23日,周某某和印某某在宝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11月30日,周某某和印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1、印某某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另加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正。2、帮周某某支付房租费人民币10,000元。”周某某曾就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及本案房租人民币10,000元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某诉讼的房租1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周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未在(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129号案件中予以处理。现周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印某某: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和印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印某某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印某某未举证其已经支付房屋租金,故周某某要求印某某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周某某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元;二、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30日的协议是在周某某逼迫下所签;该协议曾明确钱款归还后,双方不再来往。但事后双方不仅继续往来,最终还登记结婚了,故其不应该再向周某某支付系争钱款;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中亦写明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上诉人印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周某某和印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印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印某某辩称协议是在周某某逼迫下所签,周某某予以否认,印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印某某另称离婚时双方已了结财产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双方婚前的债务,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协议仅对了结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产生效力,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周某某要求印某某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印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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