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关××。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苑××。 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路××东××间,组织机构代码14875753-6。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贝××。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定海区育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103974-6。 法定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关××为与被告苑××,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裘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苑××,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关××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苑××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受伤的交通事故。定海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受损事实。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苑××、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2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苑××、被告汽车××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赔偿费用认为:一、医药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520.24元;二、误工费只认可1647.45元;三、交通费尽认可100元。 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项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2968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有鉴定报告证明误工天数为45天,有暂住证证明原告从事娱乐行业,本院认定误工费6233元;三、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和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50元;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400元,提交自行车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照片和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有财产损失,但原告未能就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均属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保险××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财产损失共计95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99元,合计999元。由原告关××承担299元,由被告保险××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裘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於航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