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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2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干××。 被告舟山市节约××办公室,住所地舟山市××行政中心水务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8292190-3。 法定代表人江××。 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中国×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干××。

被告舟山市节约××办公室,住所地舟山市××行政中心水务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8292190-3。

法定代表人江××。

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84869757-0。

负责人阴××。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傅××。

原告张××诉被告舟山市节约××办公室(以下简称舟山××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27日,本院就交通事故外伤对原告的应激性障碍的参与度委托鉴定。同年7月24日鉴定结束。本院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干××、被告舟山××办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被告太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太保定海公司于同年9月4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5月13日8时05分许,原告驾驶浙L×××××号二轮摩托车某经檀枫新苑17幢附近时,与被告舟山××办职工陈某某驾驶的该单位所有的浙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为“头部外伤、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因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997元、误工费91824元(按原告年收入139500元计算7个月零27天)、护理费5500元(100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交通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眼镜损失1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151001元。被告舟山××办支付了21972元。经查,事故发生时浙L×××××号轿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舟山××办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舟山××办辩称:同意被告太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浙L×××××号车辆向该被告投保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的保险期间属实。原告的损失方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经该被告核算,票据金额共计46532.97元,对其中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对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护理费,根据住院费用清单,其中二级护理的49天认可每天50元,三级护理的7天不予认可;交通费,对总金额480元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出院后380元按过错参与度25%计算,为95元;营养费,不予认可;眼镜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眼镜受损的事实,即便存在该损失,也应考虑折旧;衣物受损属实,但原告未证明受损程度,酌情认可2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浙L×××××号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出院医嘱“合理营养、注意休息”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事故发生于被告舟山××办职工陈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舟山××办垫付医疗费21972.05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被告太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交通事故外伤对原告的应激性障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受伤前身体健康,性格一般,比较急躁,而车祸后表现为焦虑、易激惹等“广泛性焦虑”的症状,症状持续5年左右,考虑其素质因素、个体特点是疾病发生发展和慢性化的主要原因,车祸时的心理应激是神经症的诱发原因,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为20%-30%。被告太保××公司预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交通费435元。

本案诉辩争议焦点集中于医疗费、误工费、眼镜损失的确定,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举证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载明疤痕修复费5000元)等,以主张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疤痕修复费等共计46997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治疗牙齿的共计5219.60元和消疲灵225.40元、治疗咳嗽的阿奇霉素89.50元,均无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算;其中治疗广泛性焦虑症的赛乐特、奥氮平和舍曲林共计14405.78元认可按外伤参与度25%计算,为3601.45元;疤痕修复费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核,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41758.91元(不包括收款收据载明的疤痕修复费),其中治疗广泛性焦虑症的赛乐特、奥氮平和舍曲林的费用为15098.26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为:治疗牙齿费用中的1719.60元、消疲灵255.40元和阿奇霉素89.50元予扣除,不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对上述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尚有争议的治疗广泛性焦虑症用药和疤痕修复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治疗广泛焦虑症用药的情况属实,但作为医疗费赔偿金额的部分应为由交通事故外伤导致的部分,即应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的问题。对此,经被告太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技术规范,根据其检查、测验,结合原告的就医记录,经综合分析而作出,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该结论错误,依据不足,本院难于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30%。因此,认定不能计算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该部分用药为10568.78元。关于疤痕修复费,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系在事故发生近两年后,且开具单位系一美容中心,在无医疗机构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9125.63元。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问题。1、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为此其举证了诊断证明书八张。两被告对住院期间55天无异议,出院后其中2008年9月、12月有新佣金产生,故该两月不存在误工损失,即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22天,且系治疗广泛性焦虑症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核该组证据,住院及出院后一月均因治疗交通事故外伤而误工,故该部分误工时间为86天。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1月1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均为“应激障碍”,故该部分误工时间156天,应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的因素。2、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收入139500元的标准计算,为此其举证了从业资格证、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佣金表、2008年3月至12月工资清单。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每月工资金额不确定,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且出院后应考虑过错参与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方面,能相互印证,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营销人员的事实可予认定。审核佣金表与工资清单,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时间内仍有收入,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139500元未超过实际收入,且接近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该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可以参照以计算减少的金额。经核算,2008年5月至12月,原告共计收入29619.07元,其每月平均收入3702.38元,参照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每月平均减少收入7922.62元。综上,事故发生后的86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711.51元。后156天,结合过错参与度30%,原告的该部分误工费损失为12359.29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损失共计35070.80元。

三、关于原告的眼镜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该项损失金额为1800元,为此其举证了销售配镜单两张,发票一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事故发生时眼镜受损而重置眼镜,属实,但损失金额应与事故发生时受损眼镜的价值相当,故应结合眼镜的使用时间等因素确定。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据此,应由浙L×××××号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由被告舟山××办承担赔偿责任。又,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舟山××办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125.63元、住院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5070.8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眼镜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损失,本院审核如下: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由诊断证明书予证实,故对原告主张55天护理时间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两被告虽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异议不成立;标准方面,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考虑原告住院时舟山本地护理市场的收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70元,故该项损失为3850元。交通费,双方对480元金额实际并无争议,两被告按住院100元、出院380元结合外伤参与度确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定的外伤参与度30%,该项损失认定为214元。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000元属合理,可予支持。衣物损失,原告虽主张500元,但未举证证明,而两被告认可200元系自认,可以该金额认定。上述损失合计73860.43元,其中车辆修理费、眼镜损失和衣物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除该部分损失9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其余损失共计72910.43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财产损失950元,由被告舟山××办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款予以理赔。被告舟山××办已垫付的21972.05元,原告应返还。为方便纠纷处理,该款可在被告太保××公司的赔付款中扣还给被告舟山××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72910.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财产损失950元;上述合计7386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21972.05元支付给被告舟山市节约××办公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张××负担370元,被告节约用水办公室负担1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中发生的交通费435元,由被告舟山市节约××办公室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妙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於航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