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颂琪,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回亮,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丁。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A。 原审第三人方B。 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颂琪、回亮,被上诉人方甲、方乙、方A,被上诉人方丙、方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方A于2012年8月4日死亡,赵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妻子,方甲、方丙、方丁、方A系被继承人的子女,方乙系方甲之子,方B系方丙之女。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凉城路房屋)于2002年6月登记在赵某某和被继承人方A名下,为共同共有。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白三村房屋)于1995年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为赵某某与被继承人方A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26日,方甲、方乙以被继承人方A生前立有遗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按被继承人方A的遗嘱继承其遗产,确认被继承人方A名下存款和股票的25%份额归方甲所有,凉城路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方乙所有。 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1.凉城路房屋和长白三村房屋均属于赵某某和被继承人方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赵某某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 2.被继承人方A在兴业银行有理财产品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64万元,赵某某在兴业银行有存款17万元,被继承人方A在南京银行有理财产品20万元,赵某某在交通银行有理财产品7万元,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5万元(已于2012年10月29日提取),赵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有美元理财产品39,900元。赵某某股票账户中有皖维高新股票320股、亿晶光电股票1200股(2013年2月4日,市值12,028.80元),资金81.24元。上述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赵某某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方A之遗产。 原审审理中,方丙、方丁认为方甲、方乙提交的遗嘱上“方A”字迹并非被继承人方A本人所写,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上“方A”的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立遗嘱人”签字处的“方A”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方A”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法院通知《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凉城新村街道第六居民委员会负责老龄工作的干部。赵某某来居委会要求做遗嘱见证,居委会主任就指派我去见证。2012年7月3日上午,我、陈某某、赵某某和方甲夫妻一同去岳阳医院。到了医院,方A已先在病房。遗嘱内容是由方A陈述,陈某某作记录。回到居委会,我按记录打印了一份遗嘱。当天下午,我们将打印好的遗嘱拿到医院给方A看,并由陈某某逐句读给他听并作解释。方A认为有两点需要补充,我回去重新打印了一份,第二天上午再去医院将遗嘱给方A看,他确认无误后签名并按了手印。然后,我、陈某某和赵某某签了名,赵某某也按了手印。”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7月3日上午,赵某某到凉城新村街道第六居民委员会,要求居委会帮她和方A做遗嘱见证。因为我是楼组长,居委会领导把我叫去了,让黄某某和我一起去做见证。赵某某拿出了一份手写的遗嘱,上面有方A、赵某某的签名,居委会一位女同志按手写遗嘱打印了一份遗嘱。当天下午,我、黄某某、赵某某和方甲一同到医院,我先询问方A为什么做遗嘱等情况,然后把打印好的遗嘱给他看,并且我也读给他听了。方A看了以后说有两个内容需要修改,一个是生老病死的事情,另一个是如果钱用光了不够的话,就老二、老四每人出一半,于是就形成了第二份遗嘱。当时在场的还有方A。第二份遗嘱是7月4日做的,第二份遗嘱是我先读给方A听,然后方A一字一句看了后签名并按了手印。”对此,方甲、方乙和方A、赵某某表示无异议。方丙、方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明显不一致,申请要求对证人进行心理测试(测谎)。方甲、方乙表示同意。黄某某和陈某某起先也表示同意,但在法院正式通知他们去作心理测试时,两人则予以拒绝。 原审为查明事实再次通知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7月3日上午,居委书记拿了一份手写的遗嘱让我打印,我当时不知道是谁写的。打印好之后书记让我和陈某某两人一起去岳阳医院做个见证,一同去的有方甲、赵某某。当时方A躺在病床上,精神状态还可以。陈某某向方A讲了遗嘱内容,问他有四个子女,为什么只给这两个人。方A介绍了详细情况,陈某某问他立遗嘱是不是自己的意愿,他说是的。陈某某把打印的遗嘱读给方A听,他听后确认,然后按手印和签字。陈某某告诉我原打印的遗嘱中说存款由两个儿子继承,但考虑到赵某某收入低,所以要等到赵某某去世以后再分割存款。因此,遗嘱需要修改。遗嘱改好后,7月4日下午我们又去了医院。方A对存款的比例认为不合理,所以我们回去修改后再一次去医院。4日的遗嘱方A听陈某某读了一遍,他本人也看了一遍。”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7月3日上午,赵某某到居委会临时办公地,我的办公地方正好在居委会临时办公地的楼上。她拿了一份报告纸写的遗嘱去找居委孙书记,要求见证。孙书记认为是我楼组的事情,就让我下去帮帮忙。居委会有现成的遗嘱格式,我就把赵某某拿来的遗嘱原件内容填入格式中。我写好以后,孙书记把黄某某叫出来让她将遗嘱打印。后来我、黄某某、赵某某、方甲四人一起乘车到医院。到医院的时候,方A已经在医院了。我进去以后,就问方A:赵某某拿了一份遗嘱到居委会要求作见证。是不是自己的意愿?他说是他和赵某某想好的,然后由赵某某写的。我又问他一共四个子女,为什么女儿一点没份?他说女儿从韩国回来以后,他曾经买过一套房子给了女儿。因房子卫生间是两家合用的。女儿不满意,于是就把这个房子卖掉了。之后,我把遗嘱一条条读给方A听,方A就在遗嘱上签字了。7月4日,赵某某到居委会,说要修改遗嘱。因为方A的退休工资比赵某某多,如果方A先去世,赵某某的工资承担钟点工后难以维持生活。因此,改成赵某某可以将银行存款拿出来用,一直用到赵某某生老病死之后。遗嘱改好以后,我、黄某某、方甲、赵某某四个人下午又去医院,把遗嘱读给方A听。方A提出,钱是不间断要用的,一直要用到赵某某去世后,钱才能两个人分。如果钱不够,两个儿子拿出钱的比例不公平,应该改成两个儿子平均拿出来。于是我、黄某某、方甲又回去重新修改、打印之后,再拿到医院,读给方A听,他自己也看了确认后才签名的。”对此,方甲、方乙、方A、赵某某和方B均表示无异议。方丙、方丁则认为两位证人的第一次证言明显不一致,而第二次证言惊人的统一,却又不同意进行心理测试,说明方甲、赵某某为了达到剥夺方丙、方丁继承权的目的,进而炮制出违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故应认定方甲、方乙提交的《遗嘱》系一份无效遗嘱。因此,上述已查明的被继承人遗产依法应由方甲、方丙、方丁、方A、赵某某五人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已查明的财产系赵某某和被继承人方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赵某某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遗嘱的效力,即遗嘱的法律拘束力。遗嘱是否有效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遗嘱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遗嘱有效,反之则遗嘱无效。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首先应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包括: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方A系身患肺癌而死亡,从立遗嘱到死亡相差整一个月,方丙、方丁仅以《遗嘱》中方A的“容”字错写成“蓉”和存款数额与实际有差异而推定被继承人处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显然过于牵强,故法院不予采纳。《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和妻子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代书遗嘱上表现为:遗嘱应由立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本案涉案《遗嘱》的两位见证人两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反映出《遗嘱》的内容并非被继承人口述,而是由利害关系人赵某某事先以书面形式告知遗嘱内容,并由见证人陈某某据此整理出《遗嘱》初稿,再由见证人黄某某打印成文,然后由见证人依据成文的《遗嘱》对被继承人进行询问,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两位见证人述称被继承人自己阅读了《遗嘱》,且其也已将《遗嘱》读给被继承人听,鉴于两位见证人两某证言的差异很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却又拒绝进行心理测试,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方甲、方乙提交的2012年7月4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由于涉案《遗嘱》无效,故被继承人方A的遗产依法应由方甲、方丙、方丁、方A、赵某某五人按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凉城路房屋产权归方甲、方丙、方丁、方A、赵某某按份共有,其中方甲、方丙、方丁、方A各占十分之一份额,赵某某占五分之三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方甲、方丙、方丁、方A、赵某某平均承担;。 二、长白三村房屋产权归方甲、方丙、方丁、方A、赵某某按份共有,其中方甲、方丙、方丁、方A各占十分之一份额,赵某某占五分之三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方甲、方丙、方丁、方A、赵某某平均承担;。 三、赵某某名下的股票、存款本息和理财产品以及被继承人方A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南京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息和理财产品归赵某某所有;。 四、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甲、方丙、方丁、方A各137,5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方A于2012年7月4日所立代书遗嘱,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方A在2012年3月8日亲笔书写一份遗嘱,体现了其以遗嘱方式排除法定继承的意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被继承人方A的遗产按照其与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所立代书遗嘱继承。 被上诉人方甲、方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方丙、方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A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方B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被继承人于2012年3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其上载明被继承人方A因病重,决定将其和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转入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全权处理一切事宜,以证明被继承人方A一直欲用遗嘱的方式处分其遗留财产;2.被继承人方A住院病史,以证明被继承人方A于2012年7月4日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意思表示真实;3.被调查人为黄某某的联系工作调查笔录,以证明被继承人方A于2012年7月4日所立代书遗嘱经其本人反复阅读并签字,仅是因为时间间隔较长,导致代书遗嘱的两位见证人的陈述略有不一致;4.被继承人方A和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共同书写的自书遗嘱,以证明该份遗嘱内容与之后的代书遗嘱内容一致,代书遗嘱应为有效,即使2012年7月4日代书遗嘱无效,该份遗嘱也应被认定为有效。 被上诉人方甲、方乙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方丙、方丁对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欲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继承人方A和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共同书写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的遗嘱;被上诉人方A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方B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方A所遗留财产的处置方式。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上诉人称被继承人方A前后共订立了三份遗嘱,分别是:被继承人方A于2012年3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被继承人方A和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共同所立遗嘱,被继承人方A和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所立代书遗嘱。上诉人认为后两份遗嘱都是被继承人方A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即使2012年7月4日的代书遗嘱被认定为无效,被继承人方A之遗产亦应该按照2012年7月3日的遗嘱进行继承。对此,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对上述三份遗嘱进行逐一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方A于2012年3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上诉人举证该份证据欲证明被继承人方A有用遗嘱继承方式排除法定继承的意图,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尚难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且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对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被继承人方A所立的该份遗嘱,其内容无关处分事项,并不能产生以该份遗嘱继承其遗产的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被继承人方A和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共同所立遗嘱。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份遗嘱内容并非被继承人方A本人书写,而是上诉人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非自书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代书遗嘱的角度而言,该份遗嘱虽是上诉人所代书,但并未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符,亦非代书遗嘱。综上,被继承人方A所立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至于该份遗嘱中涉及上诉人的遗嘱部分,因遗嘱于遗嘱人死后始发生效力,本院在此不予评述。 再次,关于被继承人方A和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所立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问题业已论述,我国《继承法》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遗嘱见证过程中导致见证人无法当场见证的任何主客观因素,均会对代书遗嘱的效力产生影响。纵观本案,该份遗嘱的内容最初系由上诉人知会见证人,并非立遗嘱人亲自表述;两位见证人并未当场知悉被继承人方A订立遗嘱意思的形成及变化过程;遗嘱也并非在立遗嘱现场由代书人当场制作,而是在立遗嘱场所之外形成及修改,以上均为客观事实。鉴于此,本院认为对于该份代书遗嘱,两位见证人并未当场见证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让本院确信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方A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有遗赠行为或者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方A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方A的遗产范围已有一致意见,但对各自应得遗产份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审据此对所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了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在此希望本案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后续事宜,避免引发矛盾纠纷。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97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