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嘉兴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芦某。 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 法定代理人赵乙。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军,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姣,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嘉兴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兴路街道办)、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7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兴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诉人赵乙并作为上诉人赵甲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A原系嘉兴路街道办工作人员,赵乙系许A之配偶,许乙、陈某某分别系许A之父母,赵甲系许A之女。2011年1月21日,许A因公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以下简称1.21事故),于2011年1月25日死亡。2011年1月25日,嘉兴路街道办《关于许A同志工伤事宜的处理意见》明确:许A的死亡作工伤处理,其善后事宜按规定由街道全程负责处理。 2011年1月31日,嘉兴路街道办为甲方,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为乙方,双方签订《青浦“1.21”交通事故许红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21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上海新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来旅行社)工作人员承担全部责任(实为主要责任)。鉴于新来旅行社总经理当场死亡,无法及时理赔,又因许红波父母家住东北,同时因工伤认定报告需较长时间,甲方经研究决定在工伤认定报告未出具前,先行垫付许A工伤保险赔偿金。一、许A是甲方的员工,属公务员编制。甲方依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相关数据参照2010年12月31日前(的)规定。该部分理赔金由甲方垫付,款项包括:1、丧葬补助金(含本市工伤基金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94元;2、甲方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83,460元(许A父母278,880元,许A女儿104,58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本市工伤基金支付)576,760元。二、甲方酌情给予许红波亲属如下捐助、理赔支付及垫付:1、捐助许A女儿的教育费用208,571元;2、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3、甲方为许红波投保的保险金40,000元;4、家属车旅费实报实销,截止至2011年2月1日;5、许红波在医院救治费用。……四、甲、乙双方承诺:1、甲方承诺乙方因交通事故起诉侵权人新来旅行社的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由甲方垫付,法院判决后,乙方依法应取得的部分,甲方同意在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先行垫付,乙方特别授权甲方追索,具体方式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4、乙方特别授权甲方向侵权人追究垫资款等相关事宜。5、乙方承诺放弃社保部门给付的20年供养家属抚恤金,社保给付的资金由甲方受偿,原有(由)社保部门按月支付的抚恤金同意由甲方受偿。……同日,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被委托人即嘉兴路街道办向新来旅行社追偿由被委托人垫付的所有赔偿款,并受偿社保部门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2011年2月1日,嘉兴路街道办分别将许A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760元、丧葬补助金21,394元及赵甲供养抚恤金104,580元(合计125,974元)、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工会保险40,000元、赵甲教育费用208,571元(合计298,571元)转账支付至赵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赵乙出具收条三份,分别言明:收到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垫付的青浦“2011.1.21”交通事故工伤保险赔偿金总额688,154元(其中含丧葬补助金21,394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76,760元、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工会保险金40,000元),收到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垫付的赵甲供养亲属抚恤金104,580元,收到嘉兴路街道捐助赵甲的教育费用208,571元。 同日,嘉兴路街道办将许红波父母即许乙、陈某某供养抚恤金共计278,880元转账至案外人许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许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垫付的许乙、陈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78,880元。 嗣后,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以新来旅行社、上海金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霍玲花、练承忻、邢礼珍、练天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来旅行社、金朋公司、霍玲花、练承忻、邢礼珍、练天爱连带赔偿医疗费3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3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84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为74,378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73,000元,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确认许红波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为37,9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死亡赔偿金为636,760元,赵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丧葬费为21,394.50元,并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向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赔偿许红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赵甲的生活费共128,000元;二、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赔偿许红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000元;三、新来旅行社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不足部分向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赔偿许红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赵甲的生活费共481,316.15元;四、金鹏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不足部分向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赔偿许红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赵甲的生活费共206,278.35元;五、新来旅行社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向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赔偿许红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632.75元;六、金鹏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向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赔偿许红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14.03元;七、新来旅行社赔偿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聘请律师代理费7,000元;八、金鹏公司赔偿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元;九、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来旅行社承担3,500元,金鹏公司承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16,727.72元,由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共同承担3,791.31元,新来旅行社承担9,055.49元,金鹏公司承担3,880.92元。 后嘉兴路街道办以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应当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返还嘉兴路街道办医疗费37,9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元、赵甲抚恤金10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事故案件中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936.41元,合计818,717.19元。 原审另查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将许红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23,376元发放至嘉兴路街道办账户内,将赵甲、许乙、陈某某的抚恤金发放至该三人各自名下银行账户,许乙、陈某某、赵甲的抚恤金账户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嘉兴路街道办保管。其中,赵甲的抚恤金自2011年2月起按月发放至今,许乙的抚恤金自2012年1月起按月发放至2012年12月,陈某某的抚恤金自2011年2月按月发放至2012年5月,抚恤金金额在2012年3月以前均为1,168.80元/月,2012年4月起为1,274.80元/月。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明,目前许乙、陈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暂停给付。 原审再查明,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诉新来旅行社、金朋公司、霍玲花、练承忻、邢礼珍、练天爱、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1571号]的执行情况为:大地保险198,000元,金鹏公司221,600元,新来旅行社1,783.11元,以上均以代管款的形式交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由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所引发,在此情形下,同时产生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及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上述两种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均不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是职工因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第三人侵权致害所取得,实行损失填平、实际赔偿等原则,因此,在两种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亦应当考虑两种赔偿制度的特点及功能。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相同并重复,故如果上述项目重复赔偿,则违反民法的损失填平与实际赔偿原则,同时,出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福利性及节约有限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资源考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职工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亦即工伤人员或其近亲属在获得侵权的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返还。 具体本案而言,一、关于嘉兴路街道办垫付的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丧葬补助金21,394元。尽管如前所述,该款项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重复,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不应当兼得,但是嘉兴路街道办已经自工伤保险基金取得相应理赔款23,376元,故即便应当向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追偿,该追偿权亦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嘉兴路街道办现主张丧葬补助金的追偿权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嘉兴路街道办垫付的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83,460元。因嘉兴路街道办、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之间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放弃社保部门给付的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保给付的资金由嘉兴路街道办受偿,原有社保部门按月支付的抚恤金同意由嘉兴路街道办受偿,且许乙、陈某某、赵甲的抚恤金账户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嘉兴路街道办掌控,故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实际履行情况考虑,嘉兴路街道办要求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返还垫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许乙、陈某某、赵甲自工伤保险基金受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归嘉兴路街道办所有,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亦应配合提供相应的材料以利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正常发放。三、关于嘉兴路街道办垫付的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760元。因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支付至嘉兴路街道办账户,故对于该部分金额,追偿权不应当由嘉兴路街道办行使。但是对于嘉兴路街道办垫付金额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194,580元,因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嘉兴路街道办事先垫付给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该部分金额应当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最终核定并支付的金额为准,故对于差额部分194,580元,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应予以返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嘉兴路街道办、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之间赔偿协议中将该款项作为嘉兴路街道办捐助、理赔支付及垫付的其他费用的一部分,在其他费用中,许红波女儿教育费用系嘉兴路街道办捐助,嘉兴路街道办为许红波投保的保险金4万元系理赔支付,故该款项应当视为嘉兴路街道办垫付给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的费用,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专属项目,在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与侵权第三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亦作出判决并全部执行,因此,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应予相应返还。五、关于医疗费37,946.7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根据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与侵权第三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应予返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5,414.03元。六、关于嘉兴路街道办主张的其为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与侵权第三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936.41元。上述三笔费用,系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所应承担的费用,现实际由嘉兴路街道办垫付,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返还嘉兴路街道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4,58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返还嘉兴路街道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返还嘉兴路街道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414.03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返还嘉兴路街道办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返还嘉兴路街道办诉讼保全费5,000元;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返还嘉兴路街道办受理费12,936.41元;七、嘉兴路街道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嘉兴路街道办、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兴路街道办上诉认为:根据《赔偿协议》约定,其系先行垫付相关赔偿费用,现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已获得相应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故应由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其垫付款项。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上诉认为:《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最终处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超过社保基金部分的费用,系嘉兴路街道办自愿给付的,不能反悔,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不应返还;此外,《赔偿协议》均系约定的工伤赔偿,虽名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实非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赔偿项目,亦不应返还。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嘉兴路街道办在原审中的相应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赔偿协议》第五项约定:本协议为“1.21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上述款项为乙方亲属于“1.21事故”之工伤死亡赔偿金。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或他人主张其他人和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以上事实由嘉兴路街道办提供的《赔偿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应否返还嘉兴路街道办已支付的相关款项。以下结合嘉兴路街道办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进行分析。具体而言,关于丧葬费21,394元,嘉兴路街道办已自工伤社保基金取得相应理赔款23,376元,高于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故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无需返还,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赵甲抚恤金104,580元,因《赔偿协议》已对此作明确约定由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放弃相关权利,并由嘉兴路街道办受偿,同时相关抚恤金帐户银行卡、密码均由嘉兴路街道办掌控,故应按照协议约定,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无需返还,嘉兴路街道办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以便嘉兴路街道办可及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侵权损害赔偿的专属赔偿项目,非工伤赔偿项目,且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诉请已获支持,并结合《赔偿协议》具体条款的文义,该笔费用应由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予以返还。医疗费37,9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审结合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酌情确定由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返还25,414.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760元,因嘉兴路街道办已自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故该笔金额应相应予以扣除;关于差额194,580元,本院对此认为,首先,《赔偿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工伤赔偿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备注“含本市工伤基金支付”,“含”应作包含的理解,加之工伤赔偿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较为固定,由此记载方式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嘉兴路街道办已对超过本市工伤基金标准进行支付有明确预知;其次,涉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赔偿协议》虽使用了“垫付”一词,但该协议明确定性为“最终处理协议”、“不得反悔”,由此可见,该《赔偿协议》实际系双方就工伤赔偿的解决方案,所谓“垫付”不能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究其实质,应为嘉兴路街道办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亲属间所达成的实际赔偿方案;最后,本案《赔偿协议》的缔结双方为用人单位及员工亲属,对《赔偿协议》中可能存在的歧义之处进行解释时,应兼顾双方缔约能力上的实际差别,以及用人单位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应尽的人道主义关怀。因此,综合以上论述,嘉兴路街道办在已对相关差额有明确认知的前提下,仍按照576,760元的数额进行赔偿,系其自愿支付,相关差额部分根据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返还,原审对此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嘉兴路街道办、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对原审判决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12,936.41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除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认定及处理有所不当外,对其他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7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7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974.34元,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嘉兴路街道办事处负担人民币20,977.55元,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共同负担人民币2,99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嘉兴路街道办事处负担人民币4,400元,赵乙、许乙、陈某某、赵甲共同负担人民币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