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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管城区鸿兴车益驰修配服务部(以下简称鸿兴服务部)的业主,与锦湖公司自2006年期间开始发生轮胎买卖业务往来,由锦湖公司向宋某某方提供锦湖轮胎。双方采用滚动销售滚动付款滚动结账的销售模式进行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锦湖公司(即甲方)与鸿兴服务部(即乙方)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锦湖系列轮胎以用于在郑州市区域经销,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则上乙方当月订货产生的货款,应当在当月结清;双方每月以甲方提供的《货款余额确认书》(即对账单)进行对账,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如果乙方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乙方也应当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并标注有异议,同时提交书面异议明细给甲方,甲乙双方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对并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确认;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自应付款之日起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确定产品价格给乙方供货,并开具发票给乙方,订货价格最终以开票价格为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则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锦湖公司按照之前的销售模式继续供货,直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终止买卖业务往来,锦湖公司并发出最后一次《货款余额确认书》与鸿兴服务部进行对账,锦湖公司在该份《货款余额确认书》提出截止2011年2月28日鸿兴服务部尚欠货款人民币594,561.08元未付,要求鸿兴服务部予以确认。鸿兴服务部经对账在该份《货款余额确认书》盖章,并标注异议,异议内容:“我公司对此欠款存在以下异议,详见后附《往来账款异议》,截止2011年2月28日,我公司账款余额为人民币555,295.62元。”同时附上了“锦湖往来账款异议”明细一份,提出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供应的轮胎应冲未冲异议差价合计人民币39,265.46元,要求锦湖公司尽快处理解决。锦湖公司收到鸿兴服务部回复的《货款余额确认书》及所附的“锦湖往来账款异议”明细后,未按照双方《经销商合同书》的约定与鸿兴服务部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对并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确认。现锦湖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其货款人民币594,561.08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锦湖公司明确表示对于锦湖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宋某某确认货款金额之间的异议差价部分现无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锦湖公司与鸿兴服务部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属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鸿兴服务部收取锦湖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宋某某作为鸿兴服务部的业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宋某某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由于锦湖公司收到鸿兴服务部回复的《货款余额确认书》及所附的“锦湖往来账款异议”明细后,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与鸿兴服务部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对并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确认,且锦湖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锦湖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宋某某确认货款金额之间的异议差价部分现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锦湖公司现要求宋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94,561.08元缺乏依据,法院对宋某某确认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而对两笔金额之间的异议差价部分不予支持。由于锦湖公司与鸿兴服务部之间的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期限,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宋某某对其确认的货款金额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理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虽然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但该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拖欠锦湖公司货款人民币555,295.62元不付存在合法理由。审理中,宋某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5,295.62元;二、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55,295.62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锦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某基本确认其在《货款余额确认书》中提出的金额人民币594,561.08元,只是他单方面提出其中有人民币30,000余元的差价,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宋某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这个差价是如何产生的,这个举证责任在宋某某;宋某某提供的材料没有经过锦湖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存在人民币30,000余元的差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锦湖公司与鸿兴服务部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鸿兴服务部收取锦湖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于鸿兴服务部仍有结欠未付的货款,宋某某作为鸿兴服务部的业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结欠未付货款的余额数,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与程序,由双方共同予以确认。由于锦湖公司在收到鸿兴服务部回复的《货款余额确认书》及所附的“锦湖往来账款异议”明细后,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与鸿兴服务部就异议事项进行核对并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确认,且锦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对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宋某某认可的货款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仅对锦湖公司主张并经宋某某认可的部分货款金额人民币555,295.62元予以确认。因宋某某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已不再拖欠锦湖公司货款人民币555,295.62元的事实,故宋某某应当向锦湖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5,295.62元并依约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锦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63元,由上诉人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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