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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 上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巩某某。
  上诉人袁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少华,被上诉人杨甲、杨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丙,被上诉人杨丙、青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扬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A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上海洁福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福公司)工作。杨A系农业家庭户口,杨A的母亲已先于杨A死亡;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分别为杨A的父亲、妻子、女儿、儿子。2011年2月10日,杨A在从洁福公司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9月7日,杨丙申请对上述杨A发生的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10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杨A于2011年2月1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洁福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为杨A办理了用工登记手续及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手续,但洁福公司未按规定为杨A缴纳该期间内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7.50元的综合保险费。经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杨A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的缴费类型均为补缴,扣款发生时间均为2011年6月17日。
  洁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成立,股东为袁某与巩某某。根据《股东会决议》显示:2011年10月8日,袁某与巩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公司解散;二、决议作出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袁某、巩某某为清算组成员,袁某为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2011年12月5日,洁福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注销清算报告》,在《注销清算报告》底部明确注明“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袁某与巩某某分别在《注销清算报告》的“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签字”栏及“股东盖章、签字”栏内签名。2012年1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经审查后,准予洁福公司注销登记。袁某、巩某某未告知过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有关洁福公司解散及注销登记之事。
  2011年6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诉单世炳、苏州市锦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申请撤回对苏州市锦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另经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此案件的被告。此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杨丙、杨乙、青某某、杨甲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378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600元,上述共计337,02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2012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杨丙、杨乙、青某某、杨甲232,934.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杨丙、杨乙、青某某、杨甲应于2012年1月26日前一次性返还单世炳36,340元。四、本案受理费8,882.10元,减半收取计4,441.05元,由杨丙、杨乙、青某某、杨甲承担(免交)。
  2012年2月10日,杨丙作为申请人,以洁福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洁福公司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467,520元。3月1日,杨丙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洁福公司支付丧葬费18,000元。3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63号通知书,以洁福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9日注销,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洁福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决定撤销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63号劳动争议案。
  2012年4月11日,杨丙作为申请人,以袁某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袁某支付工伤死亡补助金4,362,000元、丧葬补助金23,376元。4月17日,该会以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共同诉称,杨A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杨A因交通事故而致死亡的事故属于工伤。洁福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2011年12月29日注销,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其中袁某出资40万元,另一出资人巩某某出资10万元,但巩某某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身份证号和姓名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系统中均查无此人。洁福公司在注销前也未通知杨甲等人,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也根本不知道洁福公司注销的事情。杨A因工伤事故而死亡,洁福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洁福公司虽已经注销,但袁某、巩某某作为出资人,应当赔偿上述损失。要求袁某、巩某某支付工伤死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3,376元。
  袁某辩称,其不同意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现起诉袁某、巩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洁福公司没有依法为杨A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按照规定,应当由洁福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由于洁福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而袁某、巩某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名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应由袁某、巩某某向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承担支付杨A因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杨A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支付给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丧葬补助金,应以杨A因工死亡时上年度本市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378.50元,但应扣除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重复获得的丧葬费金额,故还应支付差额10,520.60元。巩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判决:一、袁某、巩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袁某、巩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丧葬补助金差额10,520.60元。
  判决后,袁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袁某上诉称,洁福公司经办人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缴纳综合保险手续当天是带了钱款想付保险费的,只因社保机构工作人员不让当天缴纳,说是回去等缴费通知,故此一直到6月才缴费,但不能说是洁福公司故意不缴费或拖延缴费。尽管社保费是补缴的,但还是属于已经为杨A缴纳了社保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缴纳社保费的情形。洁福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且洁福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袁某不应再为洁福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工伤赔偿与其他赔偿的关系是不可兼得的,即使工伤赔偿也仅涉及与其他赔偿金额差额部分的经济损失问题,不应对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实施双重保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一审的诉讼请求。
  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辩称,洁福公司在杨A发生工伤事故之前,从来没有为受害人缴纳过社保费,杨A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洁福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洁福公司没有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就注销了企业注册登记,作为洁福公司的股东应承担企业相应的债务。死亡赔偿金和工亡补助金不是同一个概念,受害人的家属可以两者兼得。
  原审被告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杨A与洁福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洁福公司没有按时为杨A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致使杨A发生工伤事故其家属无法享受综合保险项目的相关保险待遇,应由洁福公司直接承担支付综合保险工伤待遇相关费用的责任。洁福公司注销时,股东袁某、巩某某承诺公司未了事宜,股东承担责任,而杨A工伤事故发生于注销之前,故洁福公司注销,袁某、巩某某应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杨A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在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获得死亡赔偿金,并不能阻碍他们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又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者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赔偿中杨A的丧葬补助金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两者竞合,则采用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处理。杨甲、青某某、杨乙、杨丙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丧葬补助金标准高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金额,应扣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取得的丧葬费,差额部分由袁某、巩某某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袁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以及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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