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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全某某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全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金建良,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某某系刘某某之父刘A的弟弟。2007年5月5日,刘某某及刘A(乙方)与案外人石某某(甲方)经上海新洁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4.28平方米;房屋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0元,产权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贷款140,000元支付至甲方帐户;甲方净到手价为420,000元,过户费、中介费、贷款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石某某于2007年5月4日、6月30日分别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刘A定金20,000元、房款250,000元及房款10,000元。刘A以贷款支付了其余房款140,000元。嗣后,XXXX室房产权利登记至刘A与刘某某名下。
  2013年5月7日,全某某强行入住了XXXX室房屋。2013年5月27日,XXXX室房产权利登记至刘某某一人名下。后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全某某搬离XXXX室房屋,并按每日150元计算,赔偿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原审中,全某某提供:1、继承权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全A为被继承人刘B的妻子,刘B遗有本市广灵四路建机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刘B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上述产权份额由全A继承。2、全A于2007年6月11日收取出售广灵四路建机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房款300,000元的收条。3、全A于2007年8月5日收取上述房屋房款20,000元的收条。4、高境镇共和十村居委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全A生前独居于XXXX室房屋。5、案外人袁某某于交付房款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全A的媳妇袁A购买与全A共有的广灵四路建机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一半产权,肖A带着全A的收条领取了房款300,000元。6、案外人汪某某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汪某某系301室居民,全A生前曾向汪某某说过,XXXX室房屋由其出资购买,该房屋属于全A所有。全某某表示,肖A系刘某某的母亲,袁A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全A的房款300,000元被刘某某一家拿去;居委会证明及汪某某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XXXX室房屋应系全A购买,只是刘A与刘某某擅自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全A毫不知情。刘某某表示,收条仅证明全A收到320,000元房款,无法证明该房款与刘某某的购房款有关联,实际上XXXX室房屋的购房款由刘A家庭出资,与全A的房款无关;全A生前确居住在XXXX室房屋,但不代表该房屋应归其所有;袁A、汪某某均某到庭,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全某某提供袁A、汪某某的情况说明,但该两位证人均某到庭,且袁A、汪某某对其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XXXX室房屋系全A出资购买,应属于全A所有。全某某提供的全A的收条,仅能证明全A收到了购房款32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320,000元即被刘某某、刘A用于购买XXXX室房屋。即使刘A与刘某某用全A的钱款购买XXXX室房屋,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自己名下,全A生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不排除全A对此予以认可的可能。综上,全某某主张XXXX室房屋属于全A所有,应系全A的遗产,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反映XXXX室房屋由刘某某及刘A购买,现产权登记在刘某某一人名下,应属于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要求全某某搬离XXXX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全某某无合法理由居住XXXX室房屋,刘某某要求全某某赔偿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要求按每日150元计算租金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准许。根据市场租金等情况,酌情确定全某某按照每日70元计算,赔偿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70元计算,赔偿刘某某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全某某负担。
  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XX室房屋的来源,系全某某的母亲全A用出售其本市广灵四路建机新村XXX号XXX-XXX室所得的房款以及存款购买。全A生前多次表示XXXX室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属于她所有。而刘A却私自将该房产权人登记为刘A及刘某某所有,此后又将该房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刘某某。整个过程都是瞒着全A和其他兄弟姐妹进行的。全某某每次从常州到上海看望母亲,都是居住在XXXX室房屋内。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属刘某某所有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刘某某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全某某的所称均非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X室房屋购买后产权原登记在刘A及刘某某名下,该房产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全某某主张该房系全A出资并购买,产权应归属全A所有,但其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全A收到售房款320,000元,尚不足以证明该320,000元被刘某某、刘A用于购买XXXX室房屋,也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该房系全A出资购买。对其主张XXXX室房屋应归属全A所有的意见,无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全某某上诉仍坚持原审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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