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73号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姚××。 被告:凌××。 原告陆××为与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5月又借款9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2012年5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计借款本金14万元,并约定按年利息10%计算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向被告催讨自2012年5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4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原告2万元,其中支付利息19250元,归还本金7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25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借款13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0元,由被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