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233号 原告:包××。 被告:卢×。 原告包××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包××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同年4月15日还款,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 原告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包××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包××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