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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4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453号 原告黄*,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与被告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453号

原告黄*,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与被告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欣,被告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2年7月16日下午,原告至本市闸北区**路地铁站附近的肯德基购物时,因被告插队,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首先掐住原告脖子,双方继而产生肢体推搡,期间被告用包砸向原告受伤的左手,致原告左手屈肌腱再次断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5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万*辩称,2012年7月16日下午,被告在事发肯德基询问价格,原告误以为被告插队,辱骂被告,双方遂产生争执,原告将被告踹倒在地,双方继续争执,为避免原告再次殴打被告,被告用随身携带的电脑包抵挡,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但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下午,原、被告在本市**路处肯德基店内因排队事宜发生争执,遂产生肢体冲突。当日下午13时55分,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路派出所为原告出具验伤通知书,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检验情况为:颈部以及胸部、双上肢多发皮肤挫伤,左小指疼痛,主动屈指不能。检验结论为:全身多发伤,左小指屈肌腱断裂?当月24日,原告进行肌腱常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超声诊断报告单记载:左小指屈肌腱断裂修复术后再断裂。2013年1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路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2年7月16日外伤与此次肌腱断裂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若委托人查证,被鉴定人黄*本次左手确遭他人外力作用,则其左手小指屈肌腱断裂修复术后再断裂与本次外伤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属诱发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5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黄*行左小指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后再受伤,其本次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7-15日,护理期为15-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伤残及三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理智的处理,导致双方纠纷由口角争执上升为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发后,原告就医金额为506.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所涉事件以前其治疗左小指神经肌腱损伤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450元;3、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900元;4、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5、误工费,原告确因本次事件受伤并需要休息,现原告主张按1450元/月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先后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该项目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3.25元;

二、对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5.75元(原告黄*已预缴),由被告万*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黄*负担人民币30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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