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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1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12号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某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1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12号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3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王某的母亲。两被告结婚后,因需还房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 000元,原告于2006年6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0 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00 000元;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以400 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收到原告的汇款属实,但当时原、被告共同生活,该款系原告赠与被告家庭的,不是借款,被告赵某某在财产分割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债务是基于两被告协议离婚的基础上进行的,被告赵某某为了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而确认的债务,并非真有这笔债务,现两被告未能协议离婚,该财产分割意见书系无效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借款的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两被告还贷压力大,原告将其动迁款 400 000元借给我们还贷,这样两被告就不用支付贷款利息,财产分割意见书中的债务400 000元系被告赵某某自己确认的,两被告确实欠原告借款400 000元的债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王某的母亲。2006年6月5日,原告通过申请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赵某某交付400 000元。现两被告关系不睦,曾协议离婚,两被告就财产分割意见曾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在丁某某处有400 000元的借款债务。之后,两被告就财产分割事宜意见不一,协议离婚未果,故涉诉。为此,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本票申请书、财产分割意见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财产分割意见书系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形成的,虽然两被告未能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书上财产的分割意见不能约束两被告,但两被告确认的财产和债务情况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4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 300元,减半收取3 65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负担。被告赵某某、王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伟 春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玉 明




审 判 员 陶伟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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