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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5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任6。 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之子)。 被告任5。 被告任4。 委托代理人闵某 被告任3。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律师。 被告任2。 被告任1。 第三人刘某(被告任4女儿。 原告任6诉被告任5、任4、任3、任2、任1遗嘱继承纠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任6。

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之子)。

被告任5。

被告任4。

委托代理人闵某

被告任3。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律师。

被告任2。

被告任1。

第三人刘某(被告任4女儿。

原告任6诉被告任5、任4、任3、任2、任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第三人刘某参加诉讼。原告任6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5、任4、任3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2、任1、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2、任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6诉称,原告与任5、任4、任3、任2系兄弟姐妹关系,与任1系同父异母姐妹关系。原告生父母任某、周某某(又名周焕英),任茂标于1990年3月死亡,周惠英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周某莫拥有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弄212号204室房产的一半。 2010年6月25日,周某莫在上海三石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其余子女予以配合,不要发生纠纷。据此,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周某莫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弄212号204室的房产所有权,与被告任5共同共有。

被告任5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基本属实,但被继承人周某莫不可能将房产留给原告一人,她不识字,所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父母生前与本人共同生活,对父母照顾最多,在遗产分割中要求多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认定了当事人可享有各自的产权份额后,房屋归任5所有,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任4辩称,答辩意见与任5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同意房屋归任5所有,任5对父母生前照顾最多,应多分份额,再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任3辩称,答辩意见与任5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房屋归任5所有,任5对父母生前的照顾最多,应多分份额。本人依法获得法院确定的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任2辩称,依据法律,本人有继承权的,依法取得可以继承的份额。

被告任1辩称,按法定继承处理,房屋归任5取得,各人分得折价款。

第三人刘某述称,系争房产中存有本人的份额,要求该部分权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份额全部赠与被告任5所有。

经审理查明,任茂标系被告任1的父亲,任茂标、周某莫系原告任6、被告任5、任4、任3、任2的父母。任茂标、周某莫在世时,与任5作为分配对象,于1983年分得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弄212号204室公有租赁房一套,承租人为任茂标,房屋面积52.68平方米。任茂标于1990年3月死亡。住房制度改革后,周某莫于1993年12月将该处住房买下,登记权利人为周某莫。当时,该户登记户口人员有周某莫、任5及任4的女儿刘某(1990年迁入户口)三人,其时刘某年满18周岁(1975年2月18日出生)。任5与周某莫共同生活直至周某莫死亡。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继承人周某莫在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律师、范律师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弄212号204室房产系由本人购得的产权房,购房时任5属于共同居住人,所以为共同产权人,现将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作出处分,本人离世后,属于本人的房地产权利归女儿任6继承,其余子女不得再行主张权利。《遗嘱》为打印件,由代书人兼见证人郭朝忠律师、见证人范某律师、顾某签名,盖有周某莫右手拇指印、周焕英姓名方章。周某莫立遗嘱时,拍摄盖印、摁手印的照片四张。2012年10月11日,任5与周某莫共同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上述房产产权人信息添加登记任5。2012年12月10日,周某莫因病死亡。遗有上述房产部分产权,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以致诉讼。

审理中,原告任6、被告任5、任4、任3、第三人刘某一致确认系争房产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8,00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周某莫所立《遗嘱》,用以证明原告应依照被继承人周某莫生前遗嘱进行继承。原、被告对周某莫在该代书《遗嘱》上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发生争议。原告提交了周某莫在律师事务所签章、摁印的照片予以印证当时的情形,从该照片画面内容看,周某莫神态自然并带有微笑,动作与签署遗嘱的行为切合,并有见证人的参加,据此,可以证实原告所持《遗嘱》在制作过程中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证明了遗嘱订立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现有证据看,难以排除《遗嘱》的有效性,故本院对该份遗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被继承人不具有辨别《遗嘱》能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明确将其遗产中的房产所占有的权利归原告继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周某莫遗产范围的确定,根据该房产的历史属性,原始取得为公有住房房改所购,根据1993年购房政策规定,所售公房内居住的年满18周岁以上户籍登记人员均享有产权份额,购房时,符合上述条件人员为周某莫、任5、刘某,故本案系争房产中周某莫所占比例为三分之一,该部分即为周某莫遗产。关于刘某在本案中所作的其产权份额赠与任5一节,虽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但是本案的处理涉及其份额的处理,根据方便生活原则处理,任5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应以产权归一处理较妥,故一并处理刘某的赠与份额。根据任5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其对被继承人在生活上的照顾、帮助多于其余兄弟姐妹,应予多分,但是被继承人已经订立遗嘱,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且任5无法定的可以改变遗嘱继承的条件,故其多分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其余被继承人要求按法定继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房产的处理以份额分割即共同共有还是折价处理问题,根据上述因素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素,宜折价处理较妥,价格依据为当事人的确认价格折算,原告取得房产总价的三分之一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任6房产折价款人民币316,080元;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莫名下的位于某路弄号204室房产中共同共有部分归被告任5所有;

三、某路弄号204室204室房产中属于第三人刘某所有的未登记份额归被告任5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1元,由原告任6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某
代理审判员 左 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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