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7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2年10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然至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3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捌万元整,从即日起十日内归还。如到期没有归还,按每天贰佰元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00。同时借款人承诺以下条件:1、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归还本金。2、自借款之日起每过一个阳历整月,借款人必须以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壹(1.0%)支付给出借人作为利息,直至归还本金。3、……。4、如借款人逾期10日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必须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所有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8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计算)。 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财产保全费2,572元,合计诉讼费6,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贤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