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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 原告黄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处。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被告某处(下称某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

原告黄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处。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被告某处(下称某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处之委托代理人孙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于2012年7月16日与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并被派遣至被告某处担任高级产品工程师,月工资人民币11,000元(币种下同);同时其与被告某处签订聘用合同。2013年2月4日,被告某处为逃避支付其合同约定的工资、加班费、通讯费、出差补贴、年终奖金、补充奖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以其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其辞退。

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24,000元,被告某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处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552元、2012年年终奖377,000元、2013年2月通讯费225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出差补贴差额247,50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补充奖金860万元,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及派遣情况。

2、雇佣合同(附翻译件),证明雇佣关系。

3、工资表(加盖某处公章),每月除工资1.2万元外,另有手机补贴2,700元、13薪12,000元、半年奖116,000元、145,000元,同时出差补贴2,500元/天。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总额594,284元。

4、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加班情况。

5、补充协议(加盖某处长方印章),系他人置于其办公桌上,其见状后即签署。证明2013年1月某处应支付原告860万元。

6、差旅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出差津贴金额。

7、产品销售的认证证书、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不仅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还负责产品研发、测试认证等,工作范围远超过产品质量检验。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2-7表示无法确认。

被告某处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自制,不予认可,确认原告月薪1.2万元,该工资表中奖金等金额,都是原告在公司提供的“摘要”上进行数字添加;证据5-6不予认可,它们并非代表处制作,确认证据5加盖的长方形印章是代表处的,但该印章加盖后,应有负责人签名;对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入职、退回及解约事实,不认可有拖欠费用的情形。公司是按被告某处退回的理由及法律规定与原告解约,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确认仲裁裁决。

被告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证明某处通知某公司将原告退回。

3、工会确认回执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某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工会进行通知。

4、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调解不成通知书存根,证明某公司在原告提起仲裁前与原告进行了协商。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处对被告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处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发电子邮件进行应聘,代表处于2012年7月3日予以回复。2013年2月4日,原告根据自制的表格,向代表处主张奖金、年终奖、出差津贴,鉴于代表处并未与原告有过这些约定,代表处根据原告与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认为原告存在不诚信的行为,故将原告退回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

被告某处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27日、7月3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某处应聘,代表处财务经理于2012年7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向原告说明了薪资待遇结构,并随附一份估算的薪资待遇表。原告月薪12,000元,13薪12,000元,半年奖16,000元、45,000元,年度总额311,166元。薪资待遇表中原告的奖金是按照与其同级别的员工估算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格,其中奖金部分比代表处提供的数字上多了一个“1”,且比原告级别高的员工,也没有原告所主张的这样的工资金额。代表处的出差津贴是100元/天,从未规定2,500元/天。双方协商奖金时是邮件形式进行协商的,因此,不可能有红印章。证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都是虚假的。

2、聘用函,证明原告入职前与被告某处签订了聘用函,双方约定原告的奖金并非固定,而是基于代表处业绩及原告的工作表现,由某处自主决定。代表处的固定奖金只有十三薪,且已经发放。

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某处工作。合同第11.5条约定不得有任何不诚信的行为,合同第12.3条约定了被告某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自制的表格,主张860万元,代表处根据该两条约定,将原告退回并无不当。

4、雇佣合同,证明合同第4条约定出差补贴按公司规定执行,第8条规定奖金是不固定的,取决于原告工作表现及公司业绩情况,且奖金是不固定的。代表处有圆章及方章,这份合同盖的就是方章,方章中间空白部分就是给负责人签字的。原告提供的表格中方章中间却是空白的。

5、出差申请流程及费用规定,证明代表处规定,一般人员的每天出差补贴标准为100元。其他费用是实报实销。经理级别是150元/天,代表处没有2,500元/天的标准。

6、原告的出差费用报销记录,证明代表处足额报销了原告的出差费用,且原告自己申请的出差补贴也为100元/天,而不是2,500元/天。

7、原告的直线经理的出差费用报销记录,证明原告的直线经理的出差补贴标准为150元/天。不可能存在2,500元/天这样高的额度。

8、原告出差期间的住宿费调查资料,原告在出差期间,明显存在不实报销的情形。代表处根据调查,发现原告所开发票远高于其实际住宿的挂牌价,即便如此,代表处也给予其报销了。证明原告存在不诚信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某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称,不确认,从未见过,是虚假的。与证6的报销记录是矛盾的。“一般人员出差标准是100元/天”,原告的报销都是三、四百元一天。对证据7-8称,不认可。

结合被告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与被告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试用期二个月),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某处,担任高级产品工程师,月薪11,000元。是日,原告与某处签订雇佣合同。试用期后,原告月薪调整为12,000元,通信费225元/月。

2013年2月4日,某处以原告严重违反代表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将原告退回某公司。2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某处进行调解。3月6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3月8日,某公司以与某处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4日。

原告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共计11天。

原告与某处签订的“雇佣合同”载明高级产品工程师的条件,其中:出差补贴:根据TG出差补贴政策。浮动奖金:你将可以得到一个浮动年度奖金,根据你的个人表现和公司的盈利情况。公司将全权酌情考虑支付的金额。某处“出差申请流程及费用规定”载明:出差补贴,国内出差:一般人员出差补贴标准为人民币100元/天;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出差补贴标准为人民币150元/天。

原告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载明:乙方(指被告)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因此乙方保证,不会作出任何不诚信的行为。第十二条载明:乙方理解并同意,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的,无论情节轻重,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方(指某公司)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

黄某(申请人)于2013年3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某处(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某处支付:1、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2元;2、2012年年终奖377,000元;3、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943元;4、2013年2月通信费225元;5、2012年7月16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出差补贴差额247,500(按2,500元/天计算);6、仲裁材料复印及翻译费用5,000元;7、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误工费36,000元;8、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补充奖金860万元。并要求某公司对请求1-8承担连带责任。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某号]:被申请人某处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943元,被申请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某处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通信费25.5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邮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邮件中对原告的奖金、手机费用等内容有着明确的记载,它与原告自制的工资表完全相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总额表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表上所载的“出差补贴2,500元/天”的内容,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以盖有代表处内部使用章的“补充协议”主张补充奖金,原告称,该协议系他人放在办公桌上的,假使原告所述成立,那么如此重要的协议,难道可以随意置于办公桌上,不需要劳资双方面对面的签署?且原告刚过试用期,被告某处即会作出承诺“工作满半年支付860万元补充奖金”,如此巨额的奖金,不附带任何条件,且只要工作半年即可获得,实在有悖常理,难以令人置信。即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补充协议”上均有某处的印章,但它并不能证实原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只能说明被告某处在对待印章的管理上,极其不负责任。原告利用某处管理上的漏洞,依据“工资总额表”及补充协议”两份虚拟的凭证,向某处索要巨额工资、奖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某处据此将原告退回某公司,某公司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被告某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某处支付2012年年终奖37.7万元及补充奖金860万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出差补贴,原告出差费用已据实报销,原告主张出差补贴为2,500元/天,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该补贴金额亦有违常理,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某处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出差补贴差额,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共有11天双休日工作,被告某处未支付加班工资,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某处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某公司承对此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通信费,2012年2月,原告工作二天,仲裁裁决的金额已高于原告应得金额,两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通信费系被告某处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仲裁委裁决的其他事项,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某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137.93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某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943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某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某2013年2月的通信费人民币25.50元;

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处、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人民陪审员 王慧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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