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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3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钱某劳动合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3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拓展经理一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币种下同)。工作中,被告常消极怠工,虚报差旅费,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在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9,724.14元及延误退工损失645.2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现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19,724.14元,只同意支付被告5,000元,不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645.20元。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对事实认定有误,要求原告履行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拓展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未对转正后工资约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于2013年7月11日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交予被告。
  2013年6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4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2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3、按月工资12,000元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7月1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013年7月2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19,724.14元;2、原告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645.20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订房信息、差旅报销表、付款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函、办理移交手续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人事审批表、原同事杨泳、蒋锋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分两笔分别由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转帐支付。被告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每月10日至14日左右工资转存2,460元;被告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每月月底或月初有8,495元转入,该款项交易摘要有时为“工资”有时为“网银转帐”;人事审批表显示被告2011年3月入职……从9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12,000元/月,审核批准人为销售总监陈播。原告表示其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其中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由交通银行转帐支付,9,000元/月由农业银行转帐支付,其原同事工资也如此发放。原告认可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情况,不认可农业银行转帐工资系原告发放,被告月工资在试用期和转正后均为3,000元,人事审批表仅为部门审批通过,但最终未批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而未约定被告转正后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转正后月工资仍为3,000元,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工资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在职期间每月相同时间有款项汇入,部份月份交易摘要为“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其他员工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确认被告转正后工资为每月税前12,000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19,724.14元。依据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备案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原告应在5月27日前为被告办妥退工手续,但实际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告择业障碍,故原告应按本市失业保险金待遇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645.20元。被告对未获仲裁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19,724.14元;
  二、原告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645.20元;
  三、被告钱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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