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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2号 原告杨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2号

原告杨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私教课程,课程堂数15节,金额为人民币4,200元。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私教课程,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共接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服务4节。之后,因原告工作繁忙而暂时停止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私教课程。2012年5月原告至被告处参加私教课程时,发现因原来的教练戴某辞职而更换其他的教练,由于原告当时与被告签约就是针对原来的教练戴某,故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掉剩余的私教课程,但被告予以拒绝,并告知原告的私教课程已经过期,且可以更换其他教练提供私教课程,原告则未予认可。2013年1月下旬,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同年3月即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同年5月又向当地工商管理单位投诉,但被告至今没有予以退款。鉴于被告提供未予声明的格式条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无效条款,且被告擅自在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添加到期日期等,并冒充原告在私教课程签到单上签名,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080元(已扣除4次私教课程费用)及会员卡费用人民币2,868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4,136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缴付了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4,200元。在双方签订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时被告即已经将启用日及到期日告知原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后,原告在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上签字,同时被告亦口头向原告提示了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的相关合同条款。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私教课程,并接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服务共计4节。之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没有至被告处参加私教课程,被告的教练曾电话联系原告,通知原告参加私教课程。2012年5月,原告以被告更换教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私教课程费用,经双方协商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曾通过当地消费者协会及工商管理单位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费用,而原告则多次在被告处使用会员卡健身。另被告的代课教练确实曾在私教课程签到单上冒充原告签名,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但被告没有将原告未参加的私教课程予以计算,未能侵害原告的权益。现同意退还原告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080元及会员卡费用人民币1,434元,但被告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14,136元。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双方签订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口头向原告提示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的相关合同条款,也没有告知私教课程的期限,事后被告的教练电话通知原告参加私教课程,也没有提及私教课程的期限,在原、被告于2012年5月发生争议后,原告确曾数次在被告处使用会员卡健身,具体次数已经记不清了。被告则表示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在被告处留存,原告没有原件,且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多种调解方案,但均遭到原告的拒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私教课程服务,课程堂数为15次,金额为人民币4,200元,启用日2012年1月30日,到期日2012年5月14日。原告付费后必须于上述日期完成所有课程,超过有效期限,尚余之堂数将会作废及不作补偿。上课时间必须最少提前24小时预约,并提前5分钟到达作登记,每次训练时于表格签名栏内亲自签名。原告明白是购买私人训练课程服务而非购买任何一位特定教练之服务,包括在此协议书列出的教练。若原定提供服务之教练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休假、调往其他分店或离职等原因而无法上课,被告会安排另一位具资格之教练上课,原告不可要求取消课堂、或另一课堂取代、或要求退款。原告明白购买只限此协议书上列出的课堂数目、有效日期及金额,任何口头协议或未有在此协议书上列出的一切承诺幸免告无效,原告不可因此而要求补偿及/或退款。原告本人签署确认明白及同意遵守上述相关条款与条件之规定,并承担因任何原因而未履行的所有责任。原告则在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上签字,并支付了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4,200元。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私教课程,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共接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服务4节。之后,原告因其个人原因暂时停止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私教课程,被告的教练亦曾电话通知原告参加私教课程。2012年5月原告至被告处参加私教课程时,发现被告因故更换了教练,原告认为当时与被告签约就是针对特定的教练,故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掉剩余的私教课程,但双方未能就退款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则于2012年3月起向当地消费者协会及工商管理单位投诉,经协调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剩余的私教课程费用及会员卡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被告的代课教练确实曾在私教课程签到单上冒充原告签名。原告则于2012年5月后,曾多次在被告处使用会员卡健身。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会员卡、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私教课程签到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支付了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4,200元后,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私教课程,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共接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服务4节。之后,原告因其个人原因暂时停止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私教课程。2012年5月原告以被告更换教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私教课程费用,显然不符合原、被告在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鉴于被告客观上没有向原告提供剩余的私教课程服务,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0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全额退还会员卡费用人民币2,868元,但原告事实上已经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私教课程,只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曾暂时停止在被告处健身,同时原告亦确认其在2012年5月之后仍多次在被告处使用会员卡健身,故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会员卡费用人民币1,434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擅自在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添加到期日期等,欺诈消费者,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与被告签订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时,亦应当认真阅读协议条款,在了解自己相关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方才签字确定。另被告的代课教练确实曾在私教课程签到单上冒充原告签名,但被告事实上确认仅向原告提供了私教课程服务4节,客观上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4,13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私教课程签到及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的签订等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规范及疏漏之处,故被告应当在工作中加强内部管理及考核,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某私教课程费用及会员卡费用共计人民币4,51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0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101.0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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