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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5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5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双方原系夫妻,2012年7月20日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本市某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购置的产权房,原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含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支付的本息共计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414,887.01元,因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要求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对半分割,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912,046元。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提前还贷之时仍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的出资早于签约、产权过户,同时被告与其父母所签“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非典型意义的房屋买卖合同,加之被告亦未提供其父母支付其他房款的证据,故上述款项应为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
  离婚判决时,两级法院已对被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照顾,故此次要求对半分割。
  另系争房屋估价报告采用的第二个时间节点正确,应以离婚判决生效之日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3.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4.被告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还贷账户清单;5.系争房屋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6.系争房屋估价报告书及估价费发票。
  被告瞿某辩称,系争房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前支付的首付款中有相当一部分为被告父母的出资,被告父母在双方分居而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2009年11月出资170,056.07元将系争房屋的贷款本息余额提前清偿完毕,随后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上述钱款并非是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应视为被告父母因买卖而支付的对价。现被告在系争房屋中仅占50%的份额,原告只能在此基础上要求分割,且婚后共同还贷的本息中还应扣除上述被告父母因买卖而支付的对价,同时按照离婚判决确认的双方45%、55%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系争房屋的估计报告,认为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后,双方虽提出上诉,但仅是针对财产,并非是离婚,故估价报告采用的第二个估价时间节点应为一审判决离婚之日,而非二审判决之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就系争房屋作出的估计报告;2.2009年11月2日被告母亲转入被告还贷账户171,000元的个人转账凭证;3.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名下个人贷款提前还贷明细清单两份;4.南方网新闻报导,旨在证明系争房屋涉及地段同类房屋当时市价在2002年12月已经达到58万元,双方结婚在2003年2月,所以应当达到60万元的价格。此外根据上海计划发展委员会出具的报告,与估价报告相对应,适用于本案;5.系争房屋预售合同;6.双方争议的本市斜土路1111弄1号1902室估计报告书。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被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暂定)总房价款457,000元,后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申请了商业贷款计265,000元、公积金贷款计100,000元,主贷人为被告。
  2003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2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双方共计偿还商业贷款本金78,303.83元,支付利息77,943.72元;共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77,394.95元,支付利息11,187.53元。
  2009年11月2日,被告母亲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171,000元,同月10日,被告使用该款提前清偿商业贷款本金169,346.78元,支付利息498.77;提前清偿公积金贷款本金210.05元,支付利息0.47元。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与其父母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约定产权变更为被告占50%份额、其父母各占25%份额,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份额为整套房屋的50%,转让总价为809,224元。2009年11月22日递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9年12月1日,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2011年12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7月20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
  经原告的申请,2013年10月11日,上海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书:2003年2月8日,系争房屋总价格为72万元;2012年7月20日,系争房屋总价格为270万元。房屋评估费为11,565元。
  上述事实,由(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还贷账户清单、系争房屋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系争房屋估价报告书及估价费发票、被告母亲的浦发银行个人转账凭条、系争房屋预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购置的房屋,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相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被告)对另一方(原告)进行补偿。现双方就被告使用其母亲的汇款171,000元用于提前支付本息的性质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称该款系被告父母因购买系争房相应份额支付的对价,但无论在钱款支付与签约的先后顺序上,还是钱款数额与协议约定的房价款数额上均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婚后,被告母亲将钱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并由被告用于提前清偿房贷,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母亲系向原、被告的共同赠与。被告在提前清偿全部的房贷本息后,自行将系争房屋的50%份额转让给其父母的行为,应由被告自担其责,被告要求以50%房产份额为基础分割婚后还贷的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离婚的一、二审判决中,就财产部分对被告已有较大幅度的倾斜,现被告仍要求按离婚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离婚后,因双方均提出上诉,故双方离婚之日,应为二审判决之日,系争房屋估价报告书所采用的第二个时间节点无误。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支付贷款本息414,887.0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其中的1/2;婚后偿还的贷款本金除以购房价所得数额再乘以系争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额,即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其中的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人民币912,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8元、房屋估价费11,565元(均已由姚某预付),由姚某、瞿某各负担人民币15,3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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