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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工作,却爱购买奢侈品,家庭的经济开支均由原告一人维持,造成原告名下两张信用卡严重透支,此外双方还拖欠其他债务未还,今年6月14日,双方又因家庭债务发生争执,原告身体被被告多处划伤,原告无奈只得离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被告处的铂金钻戒一枚系原告婚后赠与被告,在被告处还有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4一台,LV包一个,上述物品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250元;现在双方各自处均有一枚铂金戒指,归各自所有;现在本市某室房内的西门子冰箱、海尔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000元;原、被告向原告朋友借款3,000元后转借给被告继父,拖欠浦发银行信用卡债务9,659.09元、拖欠工商银行信用卡债务4,149.46元、为被告整容拖欠原告母亲借款47,700元、为购买铂金钻戒、铂金对戒拖欠原告母亲借款50,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婚后日常支出)、为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债务拖欠原告母亲借款9,160.66元,以上共同债权及债务由双方分别各半分享、各半承担;此外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某号已动迁,原告要求待查证后就被告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各半分割;对被告所称有共同债权30,000元一节不予认可,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照片;3.原告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单、原告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流水清单、原告及母亲名下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两份、原告向母亲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信用卡债务)复印件两份;4.原告向同事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5.铂金首饰、钻石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向母亲出具的借条(购买钻戒)复印件一份,原告母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原告向母亲出具的借条(被告整容费)复印件一份、被告整容手术医疗资料及收款单;6.本市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房所在的土地安置信息。
  被告陈某辩称,婚后的经济支出基本依靠原告家里,双方由此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还辱骂被告父母,称被告家里没钱,此外原告还酗酒,然后殴打被告,双方自今年6月14日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现在被告处的钻戒一枚系原告婚前赠与,不同意分割;在被告处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4一台,LV包一个,上述物品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告给付被告折价款8,750元,同意现在双方各自处的一枚铂金戒指均归各自所有;同意现在本市某室房内的西门子冰箱、海尔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000元;认可原告拖欠浦发银行信用卡债务9,659.09元、拖欠工商银行信用卡债务4,149.46元,同意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原告购买钻戒及被告整容的钱款确系原告母亲出资,但那是当时被告所提出的结婚前提条件由原告方支付,并非是借款,原告也从未提及上述款项为借款,此外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曾向其同学借款3,000元并转借给被告继父以及原告为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债务而向其母亲借款9,160.66元。另被告户籍所在地本市某号房屋确已动迁,但被告尚未获得任何动迁利益,故原告要求分割无从谈起。婚后不久,原告母亲从被告处借得30,000元,该债权由双方各半享有。离婚后,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自2013年6月14日起分居至今,2013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2011年12月9日,原告购买了铂金钻戒一枚(价格43,000元)、铂金戒指两枚(价格4,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母亲出资。
  2012年4月29日,被告进行了整容手术,原告母亲为此支付47,770元。
  2012年8月11日,原告母亲为原告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2800元(其中2100元以转账方式偿还、700元以现金方式产偿还)、2012年8月14日,原告母亲以转账方式为原告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6,360.66元。
  截止2013年8月28日,原告拖欠浦发银行信用卡债务9,659.09元;截止2013年8月11日,原告拖欠工商银行信用卡债务4,149.46元。
  现在本市某室房内有双方的共同财产西门子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
  现在被告处有索尼笔记本电脑(价格4,700元)、Ipad4(价格2,800元)各一台,LV包(原、被告分别称价格为12,000元、10,000元)一个。
  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某号已于2012年7月25日拆迁,该房承租人为原告舅舅王某,在册户籍包括王某及其女儿、被告及母亲、被告外祖父共五人。该户分得本市某某等住房共四套及拆迁安置款123,693元。上述房屋尚未明确产权归属,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告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单、原告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流水清单、原告及母亲名下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铂金首饰、钻石的收款收据、原告母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被告整容手术收款单、本市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即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离婚。双方就各自处的铂金戒指归属、现在本市某室房内的家电的归属以及原告拖欠两家银行信用卡债务的承担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予以准许;现在被告处的铂金钻戒一枚系婚前购买,但双方就何时赠与发生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根据该物品的价格、双方婚姻关系维系时间的长短以及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酌情确定该铂金钻戒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在被告处的索尼笔记本电脑、iPad4各一台,LV包一个,本院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并遵循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确定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8,750元;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权,因另一方均不予认可,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为购买铂金首饰、被告整容及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债务而向其母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首先被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事发当时已知晓此事或已认可存在共同债务、其次原告虽提供其母出资的凭证,但此外仅提供了“借据”的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的上述出资认定为赠与更符合普通人的惯常认知和生活常理;同理,关于原告所称向其朋友的借款形成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仅提供了“借据”的复印件,且无相应的交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可享有的本市某号房屋拆迁利益一节,因涉及该房内其他同住人的利益,故原告可另案要求处理。双方均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与法无不合,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陈某离婚;
  二、现在张某、陈某各自处的铂金戒指各一枚均归各自所有;
  三、现在陈某处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4一台,LV包一个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某折价款人民币8,750元;
  四、现在陈某处铂金钻戒一枚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某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
  五、现在本市某室房内的西门子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某折价款3,000元;
  六、张某拖欠浦发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债务共计人民币13,808.55元,由张某、陈某各半承担;
  七、张某、陈某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由张某预付),由张某、陈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张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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