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52号 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宁波××旅游度假区某某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旅游度假区。 代表人:叶××。 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宁波××旅游度假区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代表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12月16日,先后两次传真原告要求订购一批自攻螺丝(规格分别为十字盘头螺丝4.2×45和十字沉头缩杆螺丝4.2×45)。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备货,被告也于2012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7日和12月12日先后四次派人到原告处提货。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价税金额为42297.79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至今仅在2013年8月12日支付了22626.29元,余款尚有19671.5元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67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4日暂算至2013年9月23日止,要求继续计算至价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关系,对拖欠的价款金额为19671.5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并非无故欠款,而是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拖欠的金额无非也是要求被告重新补货的金额。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就通过电话告知过原告部分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只是现在原告不予承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传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通过传真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12月6日向原告订购一批自攻螺丝的事实; 2.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7日和12月12日分四次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 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42297.7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某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4.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跟踪查询结果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已于2013年8月24日签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已对价税金额为42297.79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四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与传真件上要求原告发货的数量不相一致,要求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四份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能够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数量相一致,且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双方货款的结算最终是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攻螺丝三枚,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并未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某某××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计42297.79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2626.29元,被告现尚欠19671.5元未支付。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发函催讨后仍拖欠不付,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旅游度假区某某机械厂支付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9671.5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5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宁波××旅游度假区某某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冠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 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