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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49号 原告:王××。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方×。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49号



  原告:王××。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方×。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妈妈现金肆万玖仟元正,特此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不予归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答辩称: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多人借过钱,为此也出具过多张的借条,对原告王××出具的该张借条没有印象了,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次,借条上仅笼统的载明出借人的称呼为“妈妈”,并未明确出借人的姓名,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再次,即便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该笔借款也发生在其与原告女儿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

  2.户名为原告王××的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普通存单及取款凭条各二份、户名为王某1的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普通存单及取款凭条各一份、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甬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出借款项中47000元系双方从银行存款中支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同时借条上出借人仅载明为“妈妈”,并未明确为原告,要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但原告作为借条的实际持有人,结合原告女儿王某系被告的前妻,借款时被告称呼原告为妈妈亦符合情理,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王某1支取存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借给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均有金融经办机构的盖章确认,证据形式无明显瑕疵,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能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涉诉借款中大部分款项的来源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已经生效的(2013)甬鄞东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显示涉诉借款系被告张×与原告女儿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王某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中,王某在该案作为原告起诉时曾主张将涉诉借款作为张×的个人债务处理,后因权利主体不符而放弃,现该两人已经自愿离婚。该法律文书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王××的女儿王某原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王某已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该借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合同的证明,其能够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确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有关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进行调整。被告虽对原告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亦否认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清偿,但本案借条上只有被告一人签名确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对涉案借款已在事后进行追认或所借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两个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债务的承担方式,债务人也应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和连带的还款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王某一并列为被告,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返还原告王××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冠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 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