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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39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某,公司员工。 被告戴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39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某,公司员工。
被告戴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0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合计5,287.35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1998年1月就本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职工购房借款合同。被告于1998年从某某公司拿到系争房屋,但房屋没有质量合格证,导致地板在入住后就发霉至今。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某某公司公章与职工购房借款合同上某某公司公章也不一致,合同是无效的。综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向开发商主张。为了证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某某公司与原告就行知路某弄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5月,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公司”公章。被告表示,证明上的“某某公司”公章与被告签订合同上某某公司公章是一致的,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5月,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原告管理被告所在的某路某弄小区,期限自2000年5月15日起至业委会成立时止;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保洁费每户每月5元、保安费每户每月6元。被告是系争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9.76平方米。行知路251弄小区自2005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由原告事实管理,中间未调整过物业管理费。某某公司已出具证明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拖欠2000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合计5,287.35元属实。被告戴某某抗辩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合计人民币5,28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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