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A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瑞发,该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广A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A所)的负责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系案外人钱A之子。2011年7月,钱A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案外人朱某某的离婚诉讼。2011年8月16日,钱某某代钱A与广A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广A所指派律师作为钱A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阶段钱A的委托代理人。当日,钱某某替钱A向广A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29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钱某某、钱A和广A所指派的律师徐瑞发一同出庭,钱某某递交了钱A患中重度老年痴呆症的相关证明,要求担任钱A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否认钱A病情,不同意钱某某担任钱A的法定代理人。2011年9月1日,钱A在进食时发生窒息,导致自知无力、缺乏意志要求。2011年9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钱A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钱A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专家出诊费400元。2011年1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钱A无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钱A的起诉。嗣后,钱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为钱A的监护人。2012年1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钱某某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1日,钱A死亡。钱某某认为广A所指派的律师法律知识浅薄,对法律错误理解,对当事人不负责任,擅自添加诉讼请求,侵害了钱A的权益,并造成钱某某人力和财力的损失,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广A所:1、退还律师代理费5,000元;2、赔偿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通讯费2,000元、餐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3、归还钱A离婚案件及变更监护人案件所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钱某某替钱A与广A所签订委托书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明钱A与广A所之间的离婚诉讼代理合同成立。广A所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关的代理诉讼行为。至于诉讼期间,对钱A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是诉讼程序的要求,钱A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裁定驳回钱A的起诉,并非广A所的代理行为造成。钱某某以广A所违法代理和法律知识浅薄为由要求退回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钱某某申请变更钱A监护人的诉讼,广A所未收取相关费用,且在钱A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驳回离婚诉讼后,钱A的妻子朱某某成为其当然的法定监护人,钱某某要求成为钱A的监护人,在朱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广A所进行代理亦无过错。故钱某某要求广A所赔偿两起诉讼的相关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钱某某要求广A所退回两次诉讼的证据材料的诉讼请求,根据钱某某自认,除其写给公证处的一份材料外,其余证据原件均在其处,广A所实施代理行为收集复印件并纳入律师卷宗并无不当,钱某某无理由要求退回。对于钱某某写给公证处的一份材料,其目的本身就是要交给公证处,而广A所称该材料已寄给公证处,符合正常操作流程,现钱某某要求广A所返还,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在代理钱A离婚之诉中,擅自增加关于确认监护人的诉讼请求,造成法院对钱A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并委托鉴定,而当时的鉴定报告并未确定钱A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对此也未向法院提出异议;离婚案件的起诉状手稿流入对方当事人手中,被上诉人有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之嫌;被上诉人提起变更监护人之诉毫无必要,且最终造成上诉人丧失了担任钱A监护人的身份。综上,被上诉人在诉讼代理活动中存在重大失职及过错,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A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与其洽谈代理事宜时提供的起诉状手稿中已有关于指定监护人的内容,且最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离婚案件起诉状中关于指定监护的诉讼请求系上诉人亲笔添加,是上诉人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钱A经鉴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朱某某即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提起变更监护人的诉讼是基于上诉人与朱某某之间对监护人资格发生争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钱A离婚诉讼中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由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载明钱A患有老年痴呆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不清等内容的“病情说明”一份;在钱A起诉朱某某离婚一案的审理中,上诉人与朱某某对钱A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人资格均有争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52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本院再查明,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在变更监护人之诉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代理费。 以上事实由(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52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年7月8日本案原审的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钱A离婚一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钱A离婚一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对钱A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符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性要求,至于钱A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在该案诉前还是诉中,均不影响法院对该案的依法裁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钱A离婚案件中擅自增加“指定本原告长子为监护人”的诉讼请求,而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述,该项诉请系其根据被上诉人律师的口述抄写,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该案的审理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反而提供了关于钱A精神状况的“病情证明”,故应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与朱某某串通之嫌,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的变更监护人之诉毫无必要,但在(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528号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与朱某某就钱A的监护人事宜已发生争议,该案民事裁定书亦载明了解决这一争议的法律途径,故变更监护人之诉的提起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在变更监护人之诉中并未收取代理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代理活动中有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