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13日,B公司A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位于金山区廊下镇万勇路85号的新建厂房工程。 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二期工程新建厂房及配套设施,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具体开工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关于合同价款的结算,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及相应的配套文件按实结算,人工费、材料费按施工期间每月信息价幅度范围内的加权平均数进行决算,综合管理费建筑与装饰按照直接费的3%计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直接费+综合费用)的1%计算,安装综合管理费按人工费的31%计算,本工程经审计单位审计后以总价下浮8%为最终结算价。2011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A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厂区配套设施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二期配套设施,约定的结算标准及下浮比例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完成了A公司的1#、2#、3#、5#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任务。 2011年11月23日,A公司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2年9月,B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554,882元(人民币,下同);支付以11,554,882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费;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对于该工程的折价款优先受偿给B公司。庭审中,B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7,995,446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7,995,446元为基数。庭审后,B公司表示放弃第2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中,关于已付款项双方存在争议,B公司确认A公司已付款项为11,095,744元,A公司主张A公司已经支付11,388,487元。 原审诉讼中,经B公司申请,法院委托C公司对B公司所施工的A公司廊下镇标准厂房工程进行审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B公司、A公司双方无异议部分的造价为16,411,190元,双方有争议的涉及金额有约643,480元。 原审认为,本案B公司、A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配套设施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工程造价,经鉴定,鉴定单位确认双方无异议的造价金额为16,411,190元,A公司认为其中涉及的135万元金额A公司还存有异议,A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定单位所确认的无异议造价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审价报告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的审核认定:关于办公楼屋面找坡材料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珍珠岩材料为A公司自行生产并提供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费用21,586元应予计取;关于厂房双T屋面板是否满批腻子的计费问题,相关的证据可以显示确实发现批有腻子,A公司予以否认的依据不足,故对该部分费用105,429元应予计取;关于纬一路西段300mm厚块石基石的计费问题,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B公司施工之前就已存在,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计取,为29,088元;关于黄砂垫层问题,经双方现场勘察,确实不存在,故对该部分不予计取;关于室外消防水管及给水管材料单价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价格计费,该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故应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计费,为421,165元;关于双管荧光灯与成套插座材料单价的计费问题,法院采信鉴定单位的建议价,即95元/套,该项费用计取为43,346元。针对B公司另行提出的异议,法院经审查:关于室外给排水及业务联系单部分下浮问题,按照补充协议第16.2条的约定,其明确水电安装不下浮,在双方未另行约定如主材由B公司采购则须下浮的情况下,该部分作下浮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该部分差价费用应予计取,为37,750元;关于签证单01中建筑垃圾费19,800元,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予计取;关于屋面板计算方式及单价,B公司提出要求按2000定额及材料信息价计算,而非按照实际的采购价,提出主张要求计算差额1,505,520元,法院注意到,鉴定单位依据B公司与制作安装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相应的造价,具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B公司主张该差额,缺乏相应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材料检测费15,000元,该部分费用目前由B公司垫付,按照有关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即A公司支付,A公司以该款由B公司擅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理由不足,故该部分应由A公司支付给B公司。因此,无异议部分加上法院审核确认的有异议部分合计的价款金额应为17,104,354元。 关于已付款项双方存在争议,B公司确认A公司已付款项为11,095,744元,A公司主张A公司已经支付11,388,487元,二者的差额主要在于A公司称其有一笔296,344元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苏州天博特种混凝土制品公司,而B公司则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法院审查认为,B公司作为材料采购方,在没有委托A公司付款约定的情况下,A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并将该款从B公司处直接予以扣抵,缺乏相应的依据,现B公司对此又表示不予认可,法院对A公司将该笔款项列入已付款项不予确认,故已付款项按照B公司认可的11,095,744元予以计算。综上,目前A公司尚欠B公司6,008,610元。庭审后,B公司自愿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B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08,610元;二、B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29元,由B公司负担人民币34,629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56,500元;一审审价费人民币187,800元,由B公司负担人民币62,600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125,200元。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确认双方无异议的造价金额为16,411,190元,但上诉人实际对其中涉及的135万元造价始终持有异议,原审此部裁判理由无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400万元。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本案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报告进行了补充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配套设施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双方按约履行。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司法审价鉴定中对工程造价(分项)的意见。一、鉴定报告无异议部分中塑钢窗部分造价,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双方合同载明的信息价确定工程款。经审查,塑钢窗并无本案建筑定额标准项下之统一“信息价”,鉴定意见在具体市场价格高低不一条件下,按照工程实际专业分包订货价格确定该部工程造价符合行业惯例。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就该部存在定额标准项下之“信息价”进行举证甚至说明,应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及其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具备相对合理性,应予采纳。 二、工程规费合计部分,上诉人认为该部费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不应该由其承担。经审查,该部费用属本案工程约定2000定额标准中明确规定由建设方承担部分,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鉴定意见符合法律及行业(定额)标准,应予肯定。 三、双T屋面板批腻子部分,上诉人认为未施工不应记取该费用。经审查,该部属本案工程设计之组成,且设计及工程施工中未经修改减除;本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依法应视为双方对此部施工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业已确认,上诉人此部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认可。 其余关于审价鉴定异议部分,上诉人二审阶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相关理由原审业已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29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