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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家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 被告李B。 被告李C。 被告李D。 被告李E。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李A。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D。 被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家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

被告李B。

被告李C。

被告李D。

被告李E。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李A。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D。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B。

第三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毛XX与被告李A、李B、李C、李D、李E、孙XX、张X、徐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建勋、金家鹏、被告李A、李B、李C、李D、李E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告与李F系夫妻,生育六个女儿,即被告李A、李B、李D、李E及李G(1994年3月过世,无子女)。2010年1月,原告夫妇拥有的本市A路X号房屋被动迁,当时该房屋在册人口为8人,即原告夫妇、被告李A、李D、李E、孙XX、张X,原告夫妇和李E为实际居住人,动迁中,被告徐XX被引进作为安置对象。3月6日,原告夫妇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得拆迁安置补偿款2496673元,其中2172600元换得上海市B路X弄A号X室、B号X室、C号X室、D号X室房屋。2011年5月28日,李F过世,之后,原、被告对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的分配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分得上海市B路X弄A号X室动迁安置房屋,同时要求分得补偿款120000元。

被告李A、孙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签约时,除了李C,其余兄弟姐妹都到动迁公司去了,当时协商方案为,原告夫妇及李E拿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即B路X弄B号X室,李A、孙XX拿B路X弄A号X室。李D、张X拿B路X弄C号X室,剩余的B路X弄D号X室分给李B和之后作为引进人员的徐XX,由她们拿出8万元给其余安置对象,协商时未形成书面协议。

被告李B、徐XX辩称,签署动迁协议时,动迁公司最初只同意给三套两室一厅和一套一室一厅,经过原、被告努力,将徐XX作为引进人员,大家拿了52500元给中间人,之后,家人形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夫妇和李E拿三室一厅,李A、孙XX与李D、张X分别拿一套两室一厅,李B、徐XX拿一室一厅,剩余补偿款怎么分家人没达成一致意见,李A所述8万元一节不存在。

被告李C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己方所有的属于李F遗产部分,由自己和原告自行协商,愿意今后将该部分权利赠送原告。

被告李D、张X辩称,协商时大家谈妥,父母和李E拿一套三室一厅,李A、孙XX与李D、张X各拿一套两室一厅,李B、徐XX拿一套一室一厅,徐XX系引进人员,大家商量好,徐XX引进后,拿到的份额八个人均分,未谈具体数额。

被告李E辩称,当时是谈过自己和父母拿一套三室一厅房屋,但现在本人对将来继承问题有疑虑,所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商时,李C不在上海,其余家庭成员都在场,协定自己和父母拿一套三室一厅,李A、孙XX和李D、张X各拿一套两室一厅,李B和徐XX拿一套一室一厅,未谈到过李B、徐XX拿出八万元以及徐XX份额八人均分等内容。

第三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本市A路X号房屋系原告与丈夫李F(2011年5月过世)夫妇私产,原告夫妇婚后共生育六个女儿,依次为李A、李B、李C、李D、李E、李G(1994年3月过世,未婚),孙XX系李A之子,徐XX系李B之女,张X系李D之子。

2010年3月6日,原告、李F夫妇与拆迁单位就上址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及《宝山路道路改建工程基地动迁安置签报》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1.79平方米,在册人口八人即李F、毛XX、李A、孙XX、李B、李D、张X、李E、计入安置1人即徐XX,动迁补偿款总计2496673元,其组成为:货币补偿款582749.01元、基地补贴面积款672273.99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50元、面积奖90000元、协议补贴270000元、配合奖360000元、速迁奖360000元、其他18000元,动迁单位分配四套安置商品房,房款总计为2172600元,扣除房款后,动迁安置补偿款尚余182073元,此外,动迁单位支付原、被告照顾补偿款14200元(李F高龄30000元、毛XX大病15000元、李A大病15000元、李D癌症30000元、李E大病15000元、无违章10000元、项目部照顾27000元),原、被告实际可得款项“约324073元”,现324073元中原告已领取124073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其余20万元动迁单位尚未发放。

另查明,1、系争房屋被动迁之前,一直由原告夫妇与幼女李E居住;2、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李A、李D、李B支付中间人好处费52500元,其中,李A支付32500元,李B支付了20000元,三人表示愿意分摊该笔费用;3、上海市宝山区B路X弄B号X室(建筑面积96.37平方米)、上海市宝山区B路X弄D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4.72平方米)、上海市宝山区B路X弄A号X室(建筑面积74.71平方米)、上海市宝山区B路X弄C号X室(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四套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夫妇共有私产,且原告一直生活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告作为老年人分配比例应不同于其余被告,现原告年龄较大,原告要求单独分得两室一厅是为了可以找人照顾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得上海市B路X弄X号X室房屋合理。被告李A、孙XX、李B、徐XX、李D、张X、李E则均认为动迁过程中家人达成的分配方案更为合理,希望按此方案履行。被告李C则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本人要求继承李F房屋遗产,愿意将继承份额赠送给原告,若本人只能继承钱款,则主张归本人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毛XX、被告李A、李B、李D、李E、孙XX、张X、徐XX均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被告李C系系争房屋共有人李F法定继承人,故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均享有权利,但各自所享有权利份额应结合产权份额及是否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等因素综合确定,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总计2496673元,支付四套配套商品房房款2172600元后剩余324073元,被告李A、李B、李D、李E、孙XX、张X、徐XX所述四套配套商品房分配方案与原被告享有份额基本吻合,故对该方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C根据继承份额享有补偿款48562元,考虑原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且年老体弱,适当可以多分,本院确定剩余324073元扣除李C份额后均归原告毛XX所有。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B路X弄B号X室房屋归原告毛XX、被告李E所有;

二、上海市宝山区B路X弄D号X室房屋归被告李D、张X所有;

三、上海市宝山区B路X弄A号X室房屋归被告李A、孙XX所有;

四、上海市宝山区B路X弄C号X室房屋归被告李B、徐XX所有;

五、第三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套房屋产权过户负有协助义务;

六、原上海市闸北区A路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2496673元扣除上述四套房屋房款后尚余324073元,其中48562元归被告李C所有,其余归原告毛XX所有。

案件受理费 25493.40元由原告毛XX、被告李A、李B、李C、李D、李E、孙XX、张X、徐XX各承担28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为军
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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