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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76号 原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西中路484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陕西北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76号

原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西中路484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陕西北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来水费用716.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良、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本市万航渡路某弄46号附二北间、附二南间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单独使用原告提供的本市万航渡路356弄9号甲自来水表的供水。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自来水费716.76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本市万航渡路某弄46号附二北间、附二南间房屋的承租人虽系被告,但实际居住及使用自来水的是被告原职工张某,所拖欠水费应由张某支付。




综上,本市万航渡路某弄46号附二北间、附二南间房屋的供水由原告提供,被告系该房屋的承租人理应及时交付水费。现由于被告未能支付用水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来水费用716.76元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张某支付水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供水水费71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忠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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