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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8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897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897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国庆节前夕归还原告40,000元,并将40,000元的借条收回,剩余5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徐某某向陶某某银行转账借款伍万元整,于2013年3月6日归还,本人借款无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徐某某收到陶某某转账伍万元整。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借款50,000元系原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内。

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因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