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89号 原告汪XX,男。 被告瞿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瞿XX儿子)。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委托代理人王XX妻子)。 原告汪XX与被告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89号

原告汪XX,男。

被告瞿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瞿XX儿子)。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委托代理人王XX妻子)。

原告汪XX与被告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被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被告之女王XX生前以胞弟做煤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1月2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489,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XX,且有部分借款系原告向他人借款后借给王XX。期间王XX几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商量,恳请原告帮助暂缓还款日期。并于2009年3月10日书写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6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债务。如到期不还,将名下沪南公路XX弄441号房屋出售还清借款。在未出售前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期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2010年8月27日王XX再次承诺卖房后先归还150万元,但未兑现。经原告再三催讨于2011年3月至9月陆续归还40万元,尚欠款项至今未归还。2012年12月27日王XX因病去世,因其生前未立遗嘱也无配偶子女,其母亲被告瞿XX是其唯一的继承人,故要求被告在其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对王XX所欠债务2,089,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汪X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王XX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借汪XX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325,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06年9月14日。为期壹个月”。“今收到汪XX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325,000元整。”

(2)王XX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借汪XX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218,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为期壹个月”。“今收到汪XX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218,000元整。”

(3)王XX于2006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借汪XX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316,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为期壹个月”。“今收到汪XX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316,000元整。”

(4)王XX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汪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壹个月。”

(5)王XX于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借汪XX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贰拾伍万整,小写(1,25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07年01月08日。为期贰个月”。“今收到汪XX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1,250,000元整。”

(6)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汪XX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期为壹个月归还。 借款人 陈行祥代王XX收 2006.11.24”

(7)王XX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汪XX先生人民币捌万元整,用期壹个月。”

(8)王XX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其内容为:“因本人王XX欠汪XX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至今未还,现承诺在2010年6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债务。如到期不还,本人愿将沪南路XX弄441、443号房屋按市场价90%出售。在未出售前本人将上述两套房屋出租给汪XX居住,租金从每月利息中扣除,直至还清债务为止。同时汪XX在居住期可转租。租赁期间该房产内一切设施乙方有权使用。以上承诺书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之一。”

(9)王XX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其内容为:“本人承诺在贰个月之内贷款成功先还壹佰伍拾万元整,若不成功愿将本人名下房屋立即出售后先归还壹佰壹拾伍万元整。”

(10)案外人陆XX、王XX、陆XX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部分担保协议书》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担保人已代王XX归还了40万元。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王XX于2012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

(1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无处居住,故向王XX租赁房屋,并约定租期为在王XX债务还清时止。

(1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弄441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XX。

(14)出生公证书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王XX的父亲为王XX、母亲为瞿XX。

(15)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王XX父亲王XX于2007年3月8日死亡。

被告瞿XX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都已过诉讼有效期,王XX生前曾称向原告的借款系高利贷,且有利滚利的情况,王XX称实际只向原告借款94万元,且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所称借款不实,大部分系利息,且王XX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部分借款和承诺书,故不是王XX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瞿X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9张,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王XX生前曾归还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67,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上王XX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短时间内频繁借钱给王XX,且在前一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借款给王XX,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根据王XX的陈述,王XX多次受到原告的控制,故承诺书可能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给王XX的部分钱款来源于原告向他人的借款,王XX未归还借款,但原告需归还他人的借款,原告只能办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来归还借款,透支需支付利息,王XX支付的这些钱款是对我透支款利息的补偿,不是归还借款本金。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称被告之女王XX(2012年12月27日死亡)以胞弟做煤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王XX于2006年8月15日、8月21日、9月8日、9月26日、11月9日、11月24日、2007年1月20日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金额分别为325,000元、218,000元、316,000元、100,000元、1,250,000元、20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限除2006年11月9日借条为2个月外,其余均为1个月。2009年3月10日王XX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借款250万元在2010年6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王XX愿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弄441、443号房屋按市场价90%出售。在未出售前王XX将上述两套房屋出租给汪XX居住,租金从每月利息中扣除,直至还清债务为止。2010年8月27日王XX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个月内贷款成功先归还150万元。2011年3月20日陆XX、王XX(王XX胞妹)、陆XX以出售沪南路XX弄443号房屋为王XX担保归还原告40万元,此款在2011年3月至9月已陆续全部支付。王XX分别于2008年2月6日、2009年7月3日、7月9日、2010年2月12日(同日支付二笔还款)、3月11日、3月17日、6月2日、6月12日汇款给原告,金额分别为3,000元、80,000元、20,000元、13,000元、2,000元、35,000元、3,000元、7,500元、3,500元,合计167,000元。由于王XX因病死亡,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在其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对王XX所欠债务2,089,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又查明,沪南路XX弄44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王XX,443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王XX、陆XX、陆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2,489,000元借款是否真实交付。首先,对于上述借款均采用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问题上,王XX向原告借款中有几笔数额较大,现金交付带来更大的不便,王XX在归还原告钱款时,也有转账的情况发生,故原告所称全部系现金交易,不合情理,有悖常理。其次,原告与王XX仅系一般朋友,视双方的交情,2,489,000元堪称为巨资,双方亦无约定利息,原告可谓无利可图,且根据原告陈述,款项来源部分是自他人处借取,而根据生活常理,双方非亲非故,只是相识,原告即使从帮助被告度难关的角度出发,也应该是量力而为,而原告竟然在旧债未了的情况下再三出借大额款项,显然不合常理,即使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也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资金交付证据以及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认为实际王XX向原告借款94万元等情况,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扣除已归还的40万元及167,000元,王XX尚欠原告37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王XX所欠原告汪XX借款373,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2元(原告汪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56元,由原告汪XX负担8,308.50元,由被告瞿XX负担3,447.50元,被告瞿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