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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03号 原告陈××,女,1934年3月26日生,汉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03号

原告陈××,女,193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

被告宋×,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杨×、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杨×、宋×、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3日11时15分,原告沿张杨北路西向东行走至博兴路口,适遇被告杨×驾驶被告宋×所有的牌号为沪××小轿车从博兴路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华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等,行内固定手术。经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75.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0,094元(40,18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1元、护理用品费196.5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126,106.8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杨×、宋×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83,935.30元、衣物损为200元, 同时放弃了护理用品费196.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愿意共同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没有异议,其他费用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一致。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衣物损200元均无异议;医疗费的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非医保费用不同意承担;营养期要求按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5日的护理费同意按日50元计算,出院后要求按日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是手臂受伤,不需要每次复诊都乘坐出租车,故认为交通费过高;残疾辅助用品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1时15分,被告杨×驾驶的沪××小型轿车在博兴路近张杨北路西约20米处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倒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当天住院,于3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ORIF术,术顺,于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后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3月8日)、上海沪东造船集团职工医院(3月11日)、新华医院(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8日、5月3日、5月21日、6月14日、6月24日)复诊。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84,129.30元(其中含有处方笺的外购药1,31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元、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40元)、陪护费150元(50元/天×3天)。

事发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

3月6日,原告为购买腕关节固定支架,支付了5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7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伤者陈××因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附注:被鉴定人陈××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因鉴定支付了1,800元。

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为此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4,000元。

肇事车辆沪××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门诊病史卡、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机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各类费用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驾驶的机动车将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宋×系肇事机动车的车主,也系杨×的妻子,现宋×同意与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是杨×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承担。

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记录,经本院核实,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4,129.30元,其中包含的住院期间伙食费54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该款应予扣除,另有医疗费14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亦应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83,935.30元;2、原告为鉴定支付的1,800元为实际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衣物损200元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4、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150元(3天)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其余117天的护理费酌情按4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护理费金额为4,830元;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因治疗、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原告因事故受伤致生活不便且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原告购买腕关节固定支架的500元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8、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的4,000元律师费尚在合理范畴内,被告杨×、宋×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3,9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6,735.3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76,735.30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0,09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30,824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535.30元,被告杨×应赔偿原告4,000元,因被告杨×已经支付了10,000元,对于其多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41,024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78,535.30元;

三、被告杨×应赔偿原告陈××人民币4,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计1,406.50元,由原告陈××负担121元,被告杨×负担1,2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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