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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xx,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xx行政村xx030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xx,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xx行政村xx030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xx号x栋231-233室。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林xx,男,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逍逸,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吕xx与被告徐晓明、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晓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xx公司以事故中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林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徐晓明驾驶沪CXWxxx小型轿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锦绣路、康花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作出责任认定。另沪CXWx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8,0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17,772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如有余款则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徐晓明确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公司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多项过错,且系原告闯红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方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均有异议。并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提起反诉称,其车辆亦在事故中损坏,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4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968元。要求由反诉被告吕xx依法赔偿。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原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均有异议。

反诉被告吕xx辩称,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50%份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徐晓明驾驶沪CXW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锦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花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属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与徐晓明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故对责任未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47,683.90元,并住院治疗了27.5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1,640元(按28日计算);为购买拐杖支出12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方给付的现金10,000元。2013年7月29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吕xx之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沪CXWx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013年5月14日,该车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9,400元,后被告xx公司实际支出了修理费9,400元;另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1,968元、评估费200元。

还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古今内衣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发时工资为每月2,962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发展和交流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购货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因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信号灯的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故一般只能推定原告、徐晓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本起事故从职能部门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xx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7,68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与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3,6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1,54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92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40元,确认为3,680元。综上,合计为5,22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现原告按照每月2,962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主张17,772元,低于本市相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1年43,5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100元。9、衣物损失费与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共酌情支持5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xx公司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第三人太平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0,5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60,01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为44,233.9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7,693.5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律师费),由被告xx公司全额赔偿,现被告xx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多支付了6,5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xx公司。

本案反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车辆修理费9,4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968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反诉被告吕xx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现反诉被告吕xx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对于剩余9,568元本院确认由反诉被告吕xx按60%份额承担5,740.80元,故反诉被告吕xx共计应赔偿反诉原告7,74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88,207.57元;

二、原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500元;

三、反诉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7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吕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吕xx负担239元,被告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2元,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原告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吕xx负担。双方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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