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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42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某,公司员工。 被告傅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某某、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42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某,公司员工。
被告傅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某某、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042.8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傅某某表示,系争房屋室内有裂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2007年开始就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进行维修,故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费为13,042.80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认为不存在建设质量问题,且系争房屋室内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或开发商负责,与原告无关。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业主大会委托原告管理被告所在的小区二期,期限自2006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高层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47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履行交纳义务。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381弄55号602室房屋(高层)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8.59平方米。远景佳苑二期自2006年1月至今由原告事实管理,中间未调整过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042.80元属实。被告傅某某抗辩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0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傅某某、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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