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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83号 原告邱甲。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乙。 委托代理人邱丙。 原告邱甲与被告邱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邱乙的委托代理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83号

  原告邱甲。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乙。
  委托代理人邱丙。
  原告邱甲与被告邱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邱乙的委托代理人邱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甲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邱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在邱丁名下有定期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存单均在被告处,原告在邱丁去世后从其活期账户中共取款31,906元,因被继承人邱丁生前欲将其承租的本市某号三楼房屋的租赁权出让给原告之女钱某,并收取钱某现金2万元作为定金,但最终承租权过户未能完成,故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将上述取款中的2万元先行偿还给了钱某,现仅剩11,906元。此外,被告从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抚恤金、丧葬费共计60,165元。2011年以前原告与被继承人也有一定的联系,自2011年起被继承人两次患病住院,主要由原告夫妇负责照料,故原告对被继承人是尽到赡养义务的,对于上述钱款要求依法定继承的方式对半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2.户籍摘录两份;3.与被继承人谈话笔录,旨在证明家庭、子女情况;4.被告妻子出具的字据,旨在证明被继承人的存折存单在被告处;5.收条,旨在证明被继承人确认收到因本市某号三楼房屋的租赁权出让事宜而由原告女儿钱某交付的定金2万元;6.被继承人名下工商银行和上海银行活期存折;7.被继承人死亡小结;8.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付款通知,旨在证明抚恤金、丧葬费的发放情况;9.原告出院小结四份,旨在证明原告目前身体状况不佳,要求分割财产时能酌情考虑;10.被继承人医疗费单据、检验报告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是照顾被继承人的;11.原告女儿出具之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女儿钱某已收到原告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拨付的应由被继承人返还的房屋租赁权出让的定金;12.原告与王桂英的谈话笔录。
  被告邱乙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被继承人名下确有定期存款25万元及利息,存单在被告处;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从其活期账户内取款31,906元,不认可被继承人应返还原告女儿房屋租赁权出让的定金2万元,因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而原告在2011年才与被继承人见面,此后原告也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上述财产由原告继承30%份额,被告继承70%份额。关于被告从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60,165元,因后续的丧事尚未办理完毕,故需等待丧事全部办理完毕后再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判决书两份;2.谈话笔录,被告代理人与王桂英谈话笔录,旨在证明被继承人的邻居可证实原告在2011年之前与被继承人没有往来;3.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目前身体状况,要求法院在判决时候能够酌情予以考虑;4.空调发票、橱柜照片,证明被告帮被继承人购买空调,被告邻居将厨柜送被告,后被告又将橱柜送给被继承人,旨在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是由被告照顾;5.被继承人名下定期存单复印件,总额25万元;6.雁荡居委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邱丁(2012年8月29日去世)与陆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四胎(含本案原、被告),1957年12月28日双方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本案原、被告分别为13岁、7岁,另两个子女已夭折,本案原、被告判归陆某抚养。1964年7月30日,被继承人与肖丽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76年7月31日,双方经由南汇县新场人民法庭判决离婚。
  被继承人生前一人居住本市某号三楼,2011年之前由被告及家人看望被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遇到特殊情况,诸如意外跌伤、日常就医时亦由被告及家人处理;原告从2011年开始探望被继承人,2012年被继承人患病住院期间,由原,被告双方及家人轮流照料。
  现在上海银行淮海中路支行被继承人名下定期存款账号、数额如下:某内有存款本金3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3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2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
  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淮海中路第一支行被继承人名下定期存款账号、数额如下: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某*内有存款本金1万元。
  2012年9月17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被继承人名下活期账户某内提取23,811元。
  2012年9月17日,原告从上海银行被继承人名下活期账户某*某内提取6,630元,当月29日又从该账户内提取1,465元。
  2012年9月12日,被告从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某公司领取抚恤金59,565元、丧葬费600元,共计60,165元。
  现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甲状腺结节及脑梗塞后;被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由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资料摘录、邱丁谈话笔录、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银行活期存折、某公司付款通知、原告出院小结、1957年闸民字第某号判决书、(76)南法民字第某号判决书、被告鉴定结论书、被继承人名下定期储蓄存单、雁荡居委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在确定各自应得的比例时,综合考虑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探望被继承人及被继承人患病住院期间对其照料的时间跨度上而言,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多于原告,此外结合双方目前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酌情确定原、被告分别分得遗产的45%、55%。
  关于遗产的数额,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名下有定期存款25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按上述比例分配;而原告提取的活期存款31,906元,原告称其中2万元已被其拨付给了钱某,作为被继承人应返还给钱某的定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故应依法就31,906元按上述比例予以分配。
  关于被告领取的的抚恤金、丧葬费虽不属遗产范围,但本案亦一并处理,被告称已有部分用作被继承人的丧事费用,且后事至今尚未办理完毕,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现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仍就抚恤金、丧葬费全额进行处理,并参照上述比例予以分配。被告可在后事办理完毕后,另行提出分担相关丧事费用的要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银行淮海中路支行邱丁名下定期存款(账号某,本金3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3万元;账号某,本金2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由邱甲继承、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由邱乙继承;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淮海中路第一支行邱丁名下定期存款(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账号某*,本金1万元),本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由邱甲继承、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由邱乙继承;
  三、邱甲提取的邱丁名下活期存款人民币31,906元,由邱甲分得人民币14,357.70元,邱乙分得人民币17,548.30元,本条款所涉款项由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
  四、邱乙领取的邱丁丧葬费、抚恤金共计人民币60,165元,由邱甲分得人民币27,074.25元,邱乙分得人民币33,090.75元,本条款所涉款项由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均已由邱甲预付),由邱甲负担人民币3,069元,邱乙负担人民币3,,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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