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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8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被告郑甲。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郑乙。 被告乙公司。 委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8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被告郑甲。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郑乙。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甲公司、郑甲、郑乙、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郑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下称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1银授合字第某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甲公司提供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有效期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合同对利息、罚息的计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郑甲、郑乙签订了编号为(沪)2011银最保字第某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乙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1银最保字第某A《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名被告对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2012年7月3日,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向被告甲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利率为7.572%,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还款期满后,除了被告乙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他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716,098.97元;2、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716,098.97元为基数,以合同期内的利率150%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天数),并以合同期内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内的复利;3、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4、判令被告郑甲、郑乙、乙公司对上述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就律师费的诉请变更为69,400元;撤销对合同期内复利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甲公司提供了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对利息、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编号为(沪)2011银最保字第某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甲、郑乙为甲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编号为(沪)2011银最保字第某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乙公司对被告亮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说明原告贷款事实;5、欠款证明,说明被告目前的欠款情况。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9,400元。
  被告甲公司、郑甲辩称:律师费用过高;被告郑乙在甲公司只占5%股份,其虽然是本案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但是并未使用过借款,故而申请原告免除郑乙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的举证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认为:郑乙是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人,诉讼中,原告已经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郑乙名下的房产,所以,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是按照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的诉讼标的收取,所以,并未超过标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编号为(沪)2011银授合字第某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甲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以借款借据形式向被告甲公司发放8,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日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
  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甲、郑乙,与被告乙公司的前身“上海乙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沪)2011银最保字第某B、某A《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名被告为甲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8,000,000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7月3日,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向被告甲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利率为7.572%,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还款期满后,除了被告乙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他被告均未还款。截至2013年5月9日,原告尚有本金5,716,098.97元未获偿。
  本院另查明:
  上海乙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自2011年11月29日始,变更为乙公司。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9,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甲公司发放贷款本金8,000,000元,除了乙公司归还部分欠款外,尚有5,716,089.97元逾期未还,被告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甲公司偿付贷款本金和自合同期满后(2013年3月30日起)直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此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郑甲、郑乙、乙公司承诺对被告甲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甲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权利人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716,089.97元;
  二、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贷款利息(以人民币5,716,089.97元为计算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9,400元;
  四、被告郑甲、郑乙、乙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甲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甲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6,813元,由被告甲公司、郑甲、郑乙、乙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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