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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9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被告朱某。 被告傅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陈某。 被告某分公司。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9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被告朱某。
  被告傅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陈某。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某公司、朱某、傅某、陈某、某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朱某、傅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彭某,被告陈某,被告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承某号《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汇票承兑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合同同时对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1银最动质字第某号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本市某号、某号的螺纹钢质押给原告,担保的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本息及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傅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名被告为主合同项下的被告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另与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某分公司)签订《质物保(监)管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分公司保管被告某公司出质给原告的存放于本市南汀路、某号仓库内的螺纹钢材。
  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主合同项下的被告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出具了2张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某公司质押给原告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存单),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遂即对被告质押的存单行驶质押权抵偿部分欠款,但被告某分公司保管的质物全部灭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垫款本金6,283,623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283,623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另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内的复利;3、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朱某、傅某、陈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就《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存放于本市某号、某号被告某分公司保管的螺纹钢享有优先权,并将上述钢材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6,283,623元及其他费用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6、判令被告某分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诉请1、2、3、5变更为: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垫款本金6,283,622.97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283,622.97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另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内的复利;3、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4,800元;5、判令原告就《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存放于本市某号、某号被告某分公司保管的螺纹钢享有优先权,并将上述钢材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6,283,622.97元及其他费用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提供被告某公司10,000,000元敞口授信额度;2、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某公司将自己拥有的钢材质押给原告;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朱某、傅某、被告陈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名被告为主合同项下的被告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6、欠款证明,说明被告欠款的事实;7、质物保(监)管合同,证明被告某分公司对质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质物保(监)管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并案起诉;此外,被告并未保管失责,质押物灭失的缘由是由于质押时权属不明,出质人与仓储方相互关联,导致保管期间质押物被强行处理;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6与其没有关联性。
  其他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举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承某《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供汇票承兑额度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不含保证金),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须于汇票到期日至少一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以供原告向持票人兑付票款,如果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原告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原告对某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其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沪)2011银最动质字第某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1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质押物具体为:存放于本市某号、某号的4,125.204吨螺纹钢。
  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傅某签订编号为(沪)2011银最保字第某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某、傅某共同为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1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编号为(沪)2011银质管字第某号质物保(监)管合同,约定被告某分公司受原告委托作为本案合同项下的保(监)管人,在授信合同期间对质押财产实施保(监)管。如果《质物监(保)管确认书》项下的质物在存储期间因某分公司的原因发生短少等而致损失,某分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编号为(沪)2011银最保字第某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某同意为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10,000,000元以及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签发出票人为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汇票编号分别为某、某(原告陈述:被告某公司已将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存单质押于原告)。
  上述汇票到期时,被告某公司未按约足额缴存票款,其他被告亦未全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实现存单质押权后,尚有6,283,622.97元垫款未获偿。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质物保(监)管合同》系原告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某公司办理了最高债权额度的授信业务,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某公司未在本案系争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在垫付票款后按约将垫付款作为某公司所欠原告逾期贷款并请求某公司偿还垫资本金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某公司偿付逾期贷款计算的复利,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此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某、傅某、陈某承诺对被告某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某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被告某公司和质押物的监管方某分公司均陈述质押物已经全部灭失,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对涉案合同质押物的担保物权因质押物灭失而消灭。
  关于某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原告请求被告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管、监管的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合同关系,不可并案起诉。故而,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权利人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283,622.97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贷款利息(以人民币6,283,622.97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4,800元;
  四、被告朱某、傅某、陈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某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五、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1,485元,由被告某公司、朱某、傅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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