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7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被告方甲。 被告赵某。 被告方乙。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7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被告方甲。
  被告赵某。
  被告方乙。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方甲、赵某、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五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下称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承某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甲公司提供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为10,000,000元的汇票承兑额度(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有效期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4日,合同对垫款利息的计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和乙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方甲、赵某分别签订了(沪)2012银最保字第某号A/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名被告对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和被告甲公司、方甲、方乙签订了(沪)2012银最抵字第某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甲公司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被告方甲和方乙拥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沪)2012银最动质字第某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甲公司拥有的花岗岩质押给原告,担保的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本息及费用。2012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了1张出票金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被告甲公司提供了10,000,000元保证金,故而敞口额度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
  2013年4月25日,被告甲公司擅自处分质押物、抵押物,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相应的财产。现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0元;2、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垫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的复利(两者利率均为每天万分之五);3、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4、判令被告乙公司、方甲、赵某对上述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方甲、方乙名下的上海市某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存放于本市某号内的16台花岗岩模台机、10台花冈岩龙门锯、8台花岗岩单臂锯机、3台红外线切割机;存放于曹安公路4407号内的2台全自动大板边续磨抛机、3台科达钻石沙拉锯、1台30T大型龙门行车享有抵押权,将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原告将被告甲公司质押的“沪2012银最动质字第某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存放于某号的某有限公司的7118吨花岗岩享有优先权,并将上述质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之和范围内优先受偿。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6、7项诉请,变更第1、2项诉请为1、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9,744,993.81元;2、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垫款利息(以9,744,993.81元为基数,以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给甲公司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2、最高额保证合同某A,证明被告乙公司对被告甲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某B,证明被告方甲、赵某对被告甲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登记证明,说明被告方甲、方乙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出具了出票人为被告甲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00元。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编号为承某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甲公司提供汇票承兑额度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不含保证金),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4日,甲公司须于汇票到期日至少一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以供原告向持票人兑付票款,如果甲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原告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原告对甲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其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编号为(沪)2012银最保字第某A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同意为甲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1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方甲(乙方)签订编号为(沪)2012银最保字第某号B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1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方甲、赵某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画押。
  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甲、方乙、赵某签订编号为(沪)2012银最抵字第某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甲、方乙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某室房屋为本案主合同项下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0,000元。
  2012年11月26日,原告签发出票人为甲公司、付款行为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已向原告解交保证金10,000,000元)。
  上述汇票到期时,被告甲公司未按约足额缴存票款,原告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尚有9,744,993.81元垫款未获偿。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即本案讼争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甲公司办理了最高债权额度的授信业务,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甲公司未在本案系争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在垫付票款后按约将垫付款作为甲公司所欠原告逾期贷款并请求甲公司偿还垫资本金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甲公司偿付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此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乙公司、方甲、赵某承诺对被告甲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甲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与被告方甲、方乙就房产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限额为10,000,000元,原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亦为10,000,000元,原告仅在10,000,000元的债权数额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方甲、方乙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甲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权利人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744,993.81元;
  二、被告上海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贷款利息(以人民币9,744,993.81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上海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乙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方甲、赵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甲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甲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上海甲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对被告方甲、方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0,000,000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方甲、方乙所有,被告方甲、方乙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甲公司追偿;
  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7,901元,由被告上海甲公司、乙公司、方甲、赵某、方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凝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