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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5号 原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5号

  原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符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嗣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动辄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目中无人,不尊重家长,甚至动手打人,且家中所有的生活开支均由原告一人负担,双方自2013年3月1日起分居至今,本案被告随即于当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市价扣除贷款余额后30%的折价款,贷款余额由原告承担,该房内的家具家电(总价值3万元)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万元,另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女儿的金木鱼(价值1,500元)、金锁片(价值2,600元);离婚后,原告携女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沈某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私自利、斤斤计较、重男轻女思想严重,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怀的是女孩后非常不满,要求被告再生个儿子,遭被告拒绝,日常生活中被告还遭到原告的冷暴力、原告还经常借故与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3年2月底起分居至今。故同意离婚;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2月起按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市价扣除贷款余额后50%的折价款,贷款余额由被告承担,该房内的家具家电(总价值3万元)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万元,现在原告处的铂金戒指两枚、钻戒一枚、GUCCUI皮包一只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13,476.50元,属于女儿的金木鱼、金锁片并不在被告处,故不存在返还一说;离婚后被告携女居住本市某室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3月21日生育一女符某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嗣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3年2、3间分居至今,本案被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7月撤回起诉。
  本市某室系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产权房,产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于2009年11月4日签署,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1,316,473元,其中首付716,473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主贷人为原告,截至2013年9月尚有贷款余额185,306.25元未清偿。现该房由被告携女实际居住。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及父母的出资在该房首付款构成中贡献比例大,且原告在他处并无住房,故坚持要求获得该房产权,不同意放弃产权而获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亦表示,被告及父母出资在该房首付款构成中与原告方的出资大体相当,且被告在他处并无住房,加之目前该房由被告携女实际居住,也坚持要求获得该房产权,不同意放弃产权而获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另原、被告在审理中就上述房屋目前的市场总价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均不愿申请评估并预付评估费,在法庭依法释明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后,双方仍拒绝提出评估申请。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购房发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识、相恋到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约一年半,故婚前对彼此有较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生活毕竟不同于恋爱阶段,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意见上的分歧属正常现象。通常而言,每个家庭均会遇上类似情况,这就要求夫妻双方不断磨合并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尤其是本案的当事人,双方所生之女尚未满两周岁,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细心呵护的关键时刻,故双方均不应以轻言放弃来回避矛盾。另双方名下现仅有某路一处住房,且双方均坚持要求获得该房产权而不同意分得相应的折价款,加之双方在未能就该房目前的市场总价达成一致时,均拒绝申请进行评估,由此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无法落实、现在尚不具备离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符某要求与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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