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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双方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
  被告江某辩称,双方婚后确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现在双方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被告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5年9月16日生育一女江某某(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并自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2007年、2012年、2013年本案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被驳回。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及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在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后,双方感情也未能得以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另双方就财产归属、居住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亦可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高某与江某离婚;
  二、现在双方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
  三、高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江某居住问题亦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由高某预付)、由江某负担人民币100元,退还高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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