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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8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820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820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王甲、王乙、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甲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王乙的起诉。被告王甲、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5月28日,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编号某),约定丁公司利用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被告乙公司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乙公司利用丁公司的资金优势,向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另约定租赁物为被告乙公司许可代理的所有日立品牌原装进口液压挖掘机,乙公司承诺无条件回购租赁物。同日,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编号:某)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约定承租人累计超过二期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在原告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回购价款支付给丁公司。
  2007年10月1日,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推荐的客户,即被告王甲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某),约定丁公司根据被告王甲的要求向被告乙公司购买型号为ZAX240-3的日立挖掘机1台租赁给被告王甲使用。租赁期限4年,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租金共计48期,被告王甲应于每月5日向丁公司支付当期租金人民币24,596元(以下币种均同),总计1,400,608元(含首付租金220,000元)。后丁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给被告王甲使用,被告王甲签收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租赁合作协议》生效之后,被告王甲长期拖欠租金不还,经催收仍拒付。为此,原告向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合同项下应付的回购价款。但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向原告支付租金124,092元(已扣除保证金44,000元)及罚息30,582.71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所欠租金124,092元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154,674.71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编号:某),为证明乙公司介绍的客户王甲自主选定租赁设备并向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
  2、《购买合同》(编号:某)、设备发票及付款凭证、《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为证明丁公司向被告乙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王甲,被告王甲已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
  3、合同某租金支付明细表、罚息明细表、委托付款协议,为证明被告王甲拖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被告王甲累计超过二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4、被告王乙的《担保书》,为证明被告王甲拖欠的租金、罚息、违约金等由保证人王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租赁合作协议》(合同号某),证明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合作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实;
  6、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津保管企批[2007]某号)、丙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证明被告丙公司更名,是本案合法被告;
  7、(1)《回购合同》(合同号:某)、(2)2006年至2008年间《回购合同》10份、(3)王佩建融资租赁申请表与《融资租赁合同》(编号:某)一份、回购通知书(编号:某)一份、回购回复函(编号:某)一份、被告丙公司付款凭证一张及设备发票一张、《融资租赁合同》(编号:某)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一份,为证明在2006年至2008年间,陈守诚作为被告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与丁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回购合同》,其中签订涉案《回购合同》(编号某)的行为也是代理被告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其代理行为有效,回购合同已成立的事实;合同号某《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王佩建系本案被告乙公司依《租赁合作协议》向丁公司介绍的客户,其向丁公司租赁日立品牌的原装进口液压挖掘机;本案被告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王佩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回购价款,认可了《回购合同》(编号某)的效力,实际履行了该《回购合同》中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回购义务,被告丙公司应依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编号:某)的回购价款;
  8、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证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应支付原告回购款项的金额;
  9、《回购通知书》及EMS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乙公司、丙公司邮寄《回购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支付回购款项的事实。
  被告王甲、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被告王甲拖欠租金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回购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盖章生效,对于陈守诚的身份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的回购合同并无被告盖章。即使回购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但从回购合同生效期计算,已经超过了被告的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清晰的对事实作出判断,且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据此确定的回购价格亦过高。
  被告丙公司未提供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丙公司认为证据1、2、3、4、5其均未参与订立,并非合同主体,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证据6不有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7陈守诚签字予以认可,但无被告的盖章,该回购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证据8没有原件、证据9系网上下载,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丙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6是证明被告丙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对这一节事实以及回购合同效力的问题已有认定。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事实如下:
  1、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第二条双方的职责和承诺中约定:被告乙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售后跟踪服务和设备监管……丁公司与被告王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双方约定起租日为2007年10月5日,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租金每期24,596元,总计租金1,400,608元。首付租金220,000元、保证金44,000元、手续费8,800元、保险费人民币20,208元。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按“各项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顺序清偿,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款项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2、被告王甲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保证金44,000元、手续费8,800元、保险费人民币20,208元。至2011年9月7日,被告王甲共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共计1,012,516元。之后,被告王甲未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被告王甲名下融资租赁项目剩余租金168,092元,扣除保证金44,000元,为124,092元。
  3、根据《回购合同》约定回购租赁物的价格以下列两项金额之和确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2、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按此计算标准,本案中回购价格为承租人未付的剩余租金总额+承租人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124,092元+30,582.71元=154,674.71元。
  4、2009年4月22日,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申请表、《回购合同》、《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设备发票及付款凭证、《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合同L08-A2842租金支付明细表、罚息明细表、委托付款协议、《回购通知书》及EMS底单,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购买合同》、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与被告王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丁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王甲验收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甲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丁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丁公司已更名为甲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原告因催款无果,要求按《融资租赁合同》、《回购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王甲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丙公司称《回购合同》未盖公章,《回购合同》对其不生效的主张,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陈守诚确系该公司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回购合同》。在其他承租人未付租金,原告致函后,被告丙公司已履行了回购义务。被告王甲亦系《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承租人,虽《回购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守诚代表丙公司签字订立的合同是经过授权的,故系争《回购合同》成立且生效。关于被告丙公司所称原告要求其承担回购义务已超过保证期间一节,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回购条件成就必须起动回购程序,且主债务履行期限并未超过两年,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回购,是原告的权利。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24,092元;
  二、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1年10月14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30,582.71元,及偿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124,092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人民币154,674.71元;
  四、若被告王甲、乙公司、丙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3.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1,039.70元由被告王甲、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代理审判员 李 轶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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