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84号 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某镇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号。 被告上海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上海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某甲公司员工被告何某某上班时驾驶轻型货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左转弯逆向驶入南向北机动车道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由原告刘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医疗费5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日用品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5,248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由被告何某某、某甲公司赔偿80%。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5、原告的租房协议、原告工资卡明细及原告养老保险情况。 6、日用品费、代理费收据。 被告何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支付原告11,000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1,4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941.8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是其员工,其在上班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支付原告11,000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1,4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941.75元,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收据及收条。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某甲公司员工被告何某某上班时驾驶牌号为沪某轻型货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左转弯逆向驶入南向北机动车道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由原告刘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4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1个月。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41.8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伙食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55元,医疗费核定为133,476.75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248元,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6个月,现按原告所从事行业标准,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19,296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被告某乙公司认为伤残等级系数按15%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同时认为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均在本市城镇地区,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按15%的伤残等级系数,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20,564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应按过错程度确定,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现按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某乙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为200元、交通费认可为200元,因原告对此无据佐证,故衣物损失费核定为200元、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七、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日用品费不在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97,744.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80%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29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8,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计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计142,035.75元,扣除被告上海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000元及垫付的护理费1,400元、医疗费133,941.75元,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4,306元。 三、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计2,17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63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冬 |